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曉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7649、19478、20194、20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曉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7 行「告訴人謝沛家提出」後,應補充「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 張」;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匯款時間欄「某時許」,應更正 為「14時13分許」、附表編號4之匯款時間欄「107年8月14 日」應更正為「108年4月9日」、附表編號5之告訴人欄「( 未提告)」應予刪除暨詐騙內容及方式欄「被害人」均更正 為「告訴人」、「拍慢」更正為「拍賣」;暨補充「交貨便 寄件單據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詐欺取財,係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雖本件被告提供2 個金融帳戶後,有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於臉書之社團 及PCHOME網站上刊登不實拍賣訊息之方式而為犯罪行為所用 ,惟本案依現存證據,本件被告雖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 必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 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手 段犯罪乙節亦有認識,故因認被告僅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而無加重詐欺規定的適用。又按刑法上幫助犯之 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 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 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 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而被告將如聲請所稱之2 個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等一併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一行為,使 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林鈺凌、谷貴珍、謝沛家
、林嘉芬、洪秉坤等5 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 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爰依刑法第57條 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2 個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 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破壞社會公安 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見本院 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649號
108年度偵字第19478號
108年度偵字第20194號
108年度偵字第20196號
被 告 郭曉葳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曉葳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 竟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4 月5 日13時29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之統一超商錦興 店,以店到店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寄送予不知名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 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林鈺凌、 谷貴珍、謝沛家、林嘉芬及洪秉珅等5 人(下稱林鈺凌等5 人),致其林鈺凌等5 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及臺灣銀 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林鈺凌等5 人察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鈺凌、谷貴珍、謝沛家、林嘉芬及洪秉珅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曉葳固坦承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臺灣銀行帳戶 交付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罪嫌,辯稱:伊 之前有向銀行借款錢,僅需要提供薪資證明,無須提供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但因伊有積欠銀行卡債,信用不良所以無 法向銀行借款,伊在網路上看到小額借款之廣告,對方稱金 主需要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伊就提供給對方,伊要借款 3萬元,但沒有與對方談如何取款,伊也不清楚對方取得伊 所有之金融卡及密碼要做何用途,且伊沒有拿到錢,伊不認 罪云云。經查:
㈠上開中國信託銀行、臺灣銀行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且告訴 人林鈺凌等5 人遭詐騙後匯款進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及臺灣 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林鈺凌等5 人於警詢時指訴綦 詳,並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表各乙份、告訴人林鈺凌提出之網路交易照片1張、 告訴人谷貴珍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交易翻拍照片共14 紙、告訴人謝沛家提出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乙份、告訴人林嘉芬提出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照片1 張及 告訴人洪秉珅提出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網路對 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各乙份等附卷可佐,足證被告所 有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用以作 為詐騙告訴人林鈺凌等5 人匯款後提領所用。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解,惟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 府開放金融業申設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 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設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設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 ,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 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 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 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 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 帳戶申設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 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 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 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 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 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 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 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承租、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 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 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 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 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 ,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 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 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智識 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 絕而無常識,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
㈢復以被告自承曾向銀行申辦貸款,應熟知借款需要一定的審 核流程,則其對於正常貸款流程已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與 對方未曾謀面,亦不知對方真實身分,竟在尚未完成貸款程 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重 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 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再者 ,被告自承並未與對方洽談如何取得其借款,稱對方說金主 需要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不知道對方要做何用途,即將 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對方云云,惟被告係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
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就上述不合理之處竟未加以質疑,率然 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實有幫助 詐欺之行為及不確定之故意。執此,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 詞,委無足採,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數帳戶供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供渠等向犯罪事實欄附表所載之告訴人林鈺凌等5 人行使詐術,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鄧 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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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內容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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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鈺凌│108年4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108年4月9日 │9,128元 │
│ │ │9 日14時│電話予告訴人林鈺│某時許 │ │
│ │ │許 │凌,假冒網路購物│ │ │
│ │ │ │人員,佯稱之前訂│ │ │
│ │ │ │購商品可以退款,│ │ │
│ │ │ │需依指示以郵局 │ │ │
│ │ │ │APP 操作網路匯款│ │ │
│ │ │ │云云,致告訴人林│ │ │
│ │ │ │鈺凌陷於錯誤,依│ │ │
│ │ │ │指示以網路轉帳匯│ │ │
│ │ │ │款至被告上開中國│ │ │
│ │ │ │信託銀行帳戶內。│ │ │
├──┼───┼────┼────────┼──────┼────┤
│2 │谷貴珍│108年4月│詐欺集團成員在 │108年4月9日 │1,400元 │
│ │ │7 日15時│PCHOME刊登販售德│10時17分許 │ │
│ │ │40分許 │國芙媚琳窈窕錠之│ │ │
│ │ │ │不實訊息,要求告│ │ │
│ │ │ │訴人谷貴珍加入 │ │ │
│ │ │ │LINE後,假冒網路│ │ │
│ │ │ │賣家佯稱願出售德│ │ │
│ │ │ │國芙媚琳窈窕錠5 │ │ │
│ │ │ │盒,惟需先匯款,│ │ │
│ │ │ │始可出貨云云,致│ │ │
│ │ │ │告訴人谷貴珍陷於│ │ │
│ │ │ │錯誤,依指示利用│ │ │
│ │ │ │網路匯款至被告上│ │ │
│ │ │ │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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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謝沛家│108年4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108年4月9日 │4萬9,986│
│ │ │9 日13時│電話予告訴人謝沛│13時33分許 │元 │
│ │ │10分許 │家,假冒網購賣家│ │ │
│ │ │ │之客服人員,佯稱│ │ │
│ │ │ │收到金管會公文,│ │ │
│ │ │ │欲退還之前遭詐騙│ │ │
│ │ │ │款項,需依指示操│ │ │
│ │ │ │作網路轉帳以利沖│ │ │
│ │ │ │帳云云,致告訴人│ │ │
│ │ │ │謝沛家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操作網路轉│ │ │
│ │ │ │帳交易,匯款至被│ │ │
│ │ │ │告上開中國信託銀│ │ │
│ │ │ │行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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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林嘉芬│108年4月│詐欺集團成員在臉│107 年8 月14│1萬元 │
│ │ │9 日某時│書上刊登販售筆記│日12時許 │ │
│ │ │許 │型電腦之不實訊息│ │ │
│ │ │ │,並要求告訴人加│ │ │
│ │ │ │入 LINE 後,佯稱│ │ │
│ │ │ │須先匯款始得出貨│ │ │
│ │ │ │云云,致告訴人林│ │ │
│ │ │ │嘉芬陷於錯誤,依│ │ │
│ │ │ │指示匯款至被告上│ │ │
│ │ │ │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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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洪秉珅│108年4月│詐欺集團成員在旋│108年4月9日 │2萬元 │
│ │(未提 │9日9時40│轉拍慢網站上刊登│11時23分許 │ │
│ │告) │分許 │販售MacBook 筆記│ │ │
│ │ │ │型電腦之不實訊息│ │ │
│ │ │ │,並向被害人洪秉│ │ │
│ │ │ │珅表示為儘早取得│ │ │
│ │ │ │款項欲私下交易,│ │ │
│ │ │ │並佯稱可選擇以面│ │ │
│ │ │ │交或先匯款後寄貨│ │ │
│ │ │ │等方式交易云云,│ │ │
│ │ │ │致被害人洪秉珅陷│ │ │
│ │ │ │於錯誤,選擇先匯│ │ │
│ │ │ │款後出貨交易,並│ │ │
│ │ │ │依指示以網路轉帳│ │ │
│ │ │ │匯款至被告上開臺│ │ │
│ │ │ │灣銀行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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