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5642號
PCDM,108,簡,5642,2019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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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權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緝字第2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107 年8 月 30日執畢出監」,應更正並補述為「107年8月27日執畢,另 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3日至同年月30日出監;其前於103年 間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易字 第12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103年度審簡字 第1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2案經同法院以104年 度聲字第5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103年11 月4日入監執行至105年10月7日期滿完畢(於本案亦構成累 犯)」、同欄一第8行「竊取」前,應補充「徒手」、同欄 一第9行「新臺幣10硬幣」應更正為「新臺幣10元硬幣」、 同欄一第10行「3時許」應補述為「3時5分許」;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1份及所附現場照片33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證物 清單(均影本)各1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2張、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21日刑紋字第1080058758 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7月10日新北警鑑字第 1081294137號鑑驗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以 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其時、地及行為方式均可資區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 之,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書犯罪事 實欄一及本院如上補述之論罪科刑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合於累犯要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 之犯罪紀錄,有因多次竊盜犯行經論罪科刑並入監執行完畢 ,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 ,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 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本件於 民國108年6月5日所為之竊行,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而未能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依刑法第57條規 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 (併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又 為本件竊盜既遂,及竊盜未遂之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陳奕誠所受遭竊財 物損失共新臺幣(下同)550元、告訴人高維志則因及時發 覺報警而未遭竊,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財物種類、價值尚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為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諭知。被告本件於108年6月2 日竊得10元硬幣共55枚(合計550元)之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陳奕誠,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 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289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9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3 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 07年8月30日執畢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 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108年6月 2日零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晴天娃娃 屋」內,趁機台主陳奕誠不注意之際,以不詳之方式破壞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鎖頭後竊取店內娃娃機台內共計新臺 幣(下同)550 元之新臺幣10硬幣55枚,藏放於所攜帶之背 包內得手後而離去。甲○○再於同年6 月5 日3 時許前往上 址,趁機台主高維志不注意之際,以徒手之方式先破壞娃娃 機台鎖頭8 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店內娃娃機台 之際,經高維志發現報警而未遂。
二、案經陳奕誠高維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奕誠高維志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現場照片31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暨翻拍照片16張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20 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依同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上揭被告竊得之財物550元係被 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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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