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美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8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美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美智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人 ,可能幫助詐騙犯罪者向他人詐財後供匯款帳戶使用,竟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3月27日18 時31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為20時31分許),在全家便 利商店新莊福成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將其 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永豐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下稱系爭郵局 帳戶) 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至全家便利商店台 中新興中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予「曾濝豪」( 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 ,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密碼。嗣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廖美智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3月31日18時27 分許,佯裝為HITO網站、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 舒俊穎,誆稱其先前購買商品,因內部作業疏失,導致重複 訂購12筆,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 ,致舒俊穎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1分許,轉帳新臺幣15, 169 元至系爭永豐帳戶內,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以證明:
㈠、告訴人舒俊穎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犯罪事實欄之方法詐騙 ,因而陷於錯誤,於上開事實欄所示時間、方式,轉帳15, 169 元至被告廖美智提供之系爭永豐帳戶,業經告訴人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0-13頁),並有系爭帳戶申設資料、 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31-34頁)、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表( 偵卷第14頁)、告訴人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聯之截圖(偵 卷第15頁) 等證據在卷可參,可認被告所提供的系爭帳戶遭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此部分之事實,先予認定。㈡、被告有幫助詐欺的不確定故意:
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方式交付其所有的系 爭永豐帳戶的資料等情,經被告供述明確,並有系爭帳戶申 設資料(偵卷第31-33頁)、宅配單據及資料(偵卷27頁)在卷 可參,可信為真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詐欺取財犯 行,辯稱:我因為家庭開銷需要,便上網找貸款資訊,伊在 臺灣借錢網上看到貸款的LINE訊息,即與對方聯繫,對方要 求我提供帳戶作為匯款之用,我便將上開金融資料寄給對方 等語。經查:
1、按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 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 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未 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借款利率將隨之提高 ,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而不論係向金融機構抑或民間業 者借貸,相關程序自當循其交易常規為之,即無論自行或委 請他人向金融機構或民間借款業者申辦貸款,衡酌現在的實 務運作,應多以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份證明、財 力或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徵信審核通過後, 再辦理對保等手續,等到上開貸款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 然有業者認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 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 ,即提供貸款、借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 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因為不論是任何人, 只要持有金融帳戶之存摺帳號、提款卡及密碼,即可為匯入 、提領該金融帳戶內款項之處分行為,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 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常 以不同手法以人頭帳戶對外詐騙或用以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 不法用途等情事,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 宣導周知。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證(偵 卷第23-26頁),然:
⑴、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在公司擔任採購人員,任職已19年, 我有向銀行跟民間業者借過錢,我信用卡使用超過額度,所 以無法向銀行借款,才找民間業者等語,可知被告係已有多 年工作經驗,具有相當社會智識之人,既然有跟銀行、民間 業者借過錢之經驗,應知悉向銀行、民間業者貸款時所需準 備之文件及條件,其明知依其當時之資力、信用、經濟狀況 並不符合一般金融機構、借貸業者之貸款條件,並知悉申辦 貸款時,實無需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對於交付 系爭永豐帳戶,絕無不起疑心之理,且其不僅對於該取得其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人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均毫無所悉,亦未曾與該人見面,就輕易將攸關其社會信用 、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對方,凡此均與正常借貸流程相違。
⑵、再者,依被告所提出的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所載,借貸不 但不需要擔保品,也沒有實質討論並審核工作或財力證明, 與一般貸款所需要的資訊不相稱,且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 我原本也有懷疑,我有問對方,但對方表示要我相信他等語 ,依此可知被告就金融工具之使用並非全然陌生,對於提款 卡與密碼告知他人之嚴重性,亦有相當之警覺,被告卻未向 借款人做進一步的查證,仍提供系爭帳戶,可見被告提供系 爭帳戶後,對於收受人不管拿去做什麼(包含犯罪行為)秉持 著無所謂的心態,即任由他人將系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⑶、依上所述,被告所辯,本院認為僅係卸責之詞,不能採信。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作為告訴人匯款之用,並未實 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上開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詐欺 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 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 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 告並無前科素行、智識程度( 國中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生活狀況(勉持,偵卷第4頁)、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 (15,169元),並考量我國基本工資目前為23,100元,被害金 額已超過眾多國民辛勤工作半個月的所得,再參酌被告事後 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案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使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款項隨即均遭不詳人 士提領一空,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寄出該帳戶之行為有自詐騙犯罪者處取 得任何利益,故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