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5608號
PCDM,108,簡,5608,2019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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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12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慶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告訴人姓名「姚麗真 」更正為「姚麗眞」;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社區警衛室」 補充為「社區7號1樓警衛室」、第7行「公然」補充為「於 同日夜間9時30分許公然」及「都要」更正為「是要」、第1 2行「我就放火燒了管理室」更正為「我就讓管理員室燒掉 」、同欄二告訴人補充「、張料甲」;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1行「於及本署偵訊」更正為「於本署偵訊」、同欄二第2 行補充「又被告係以一行為侮辱及以一行為恐嚇告訴人陳麗 晨等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公然侮辱罪及恐嚇罪處斷。」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以如聲請書所指公然侮辱 言詞及恐嚇行為加諸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損害,助長社會不 良風氣,暨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461號
被 告 林宜慶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慶與陳麗晨、姚麗真鍾進財均為址在新北市蘆洲區中 山一路197巷8弄社區之鄰居;張料甲為上揭社區內之保全人 員,緣陳麗晨、姚麗真鍾進財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夜間9 時許,在上揭社區警衛室內與張料甲聊天時,為林宜慶所 見,林宜慶對於陳麗晨、姚麗真鍾進財等人進入警衛室聊 天之行為有所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 以共見聞之上揭警衛室內,公然以「阿不然死丈夫的都要討 到你喔」等語,而以上揭言語暗指陳麗晨、姚麗貞(配偶為 鍾進財)都與張料甲有曖昧之關係,而以上揭言語侮辱陳麗 晨、姚麗貞張料甲及鍾進財,致其等名譽受有損害。復基 於恐嚇之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以「你娘,幫我留話, 改天再進來坐,我就放火燒了管理室」等語恫嚇張料甲,復 經張料甲將上揭話語轉告陳麗晨、姚麗貞鍾進財,致其等 心生畏懼。
二、案經陳麗晨、姚麗真鍾進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宜慶於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麗晨、姚麗真鍾進財張料甲於警詢時之指



訴情節相符,並有錄音譯文及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足徵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 305條恐嚇罪嫌。又被告所犯上揭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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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