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5593號
PCDM,108,簡,5593,2019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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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軍少連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姿妤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 人,可能幫助詐騙犯罪者向他人詐財後供匯款帳戶使用,竟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1月23 日至29日前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 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 戶) 之存摺、提款卡提供給LINE通訊軟體綽號「李小姐」之 詐騙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李小姐」並要求陳姿 妤更改系爭帳戶密碼並提供,陳姿妤亦配合之。嗣該詐騙集 團之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的犯意,於當月29日10時10分許,撥打電話與李 玲蘭,假冒為其友人陳均采,以急需用錢為由向李玲蘭借款 ,致李玲蘭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陳姿 妤上開帳戶。後李玲蘭發現受騙,遂報警處理,而為警循上 開帳戶查獲陳姿妤。案經李玲蘭訴由新北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以證明:
㈠、告訴人李玲蘭於上開事實欄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依上開 犯罪事實欄之詐騙方法,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陳姿妤 提供之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 偵 卷第51-57頁、451-452頁) ,並有系爭帳戶的申設資料、歷 史交易明細(偵卷第119-121 頁)及告訴人提供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卷第105 頁)等證據在卷可參,可認 被告所提供的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此部分之事實 ,先予認定。
㈡、被告有幫助詐欺的不確定故意: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提供系爭帳戶的資料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是賣帳戶 ,我是在找工作,臉書就秀出一個帳號給我,我不知道那是



什麼,我就點進去看,因為現在找工作要薪資帳號,我就將 本子給他,我不知道那是什麼等語(偵卷第451-452頁)。 經查:
1、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 若提款卡與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倘非存戶 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 用該帳戶之提款卡,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 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該些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之交付 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 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提款 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 手中,極易遭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又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 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金 融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 之限制,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 分,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 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 、中獎,或如同本案假冒網路購物賣家騙稱付款方式設定有 誤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 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為一般社 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於案發時已36歲,為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應有一定社會經驗,為具備 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理 當小心謹慎保管,且對媒體、政府防範人頭帳戶之宣導,實 難諉為不知。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LINE通訊軟體截圖為證( 偵卷第 221-223頁) ,然:
⑴、本案中,被告非無智識之人,應可知悉找工作時,就薪資帳 戶部分,應僅需將銀行帳號的帳戶或存簿封面影本給雇主, 並無需提供存摺正本、提款卡予對方,更不用配合更改帳戶 密碼,被告對於此次應徵工作要提供系爭帳戶,理應有所懷 疑、警惕。再者,一般人找工作的時候,雇員應該會想知道 其對方即雇主為何人、負責人為何、公司營業項目、內容及 員工人數、營業地點在何處、對方如何考核其工作能力等事 項,而雇主應該會想知道應徵者的學歷、經歷、證照、配合 度、工作能力、人格特質等細節,然後雙方才會合意出一個 工作條件( 雇主應該給予怎樣的待遇、環境;雇員應該給付 怎樣的勞務等等) ,規範雙方的權利義務,但細覽被告提供 的與「李小姐」的LINE對話截圖(偵卷第221- 223頁),通篇



沒有上開事項,只有提到若提供1 本帳戶則可以月領30,000 元(每10日為1期,期領10,000),最多可以提供7本,最高月 領21萬元,不需任何知識技能、亦毋庸實際執行任何工作, 也就是說這個工作是僅靠被告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供人使用, 即可輕鬆坐獲每個帳戶按月30,000元之報酬( 較我國現行基 本工資每月23,100元為高 ),且酬勞亦僅以所提供之帳戶數 量為計算基礎,此顯與一般正常須付出相當智識、勞力後方 能賺取收入的情形有別,反與一般出租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 人頭帳戶使用之情形殊無二致。
⑵、再者,被告亦曾於LINE通訊軟體與「李小姐」對話中向對方 提及「是合法的」(偵卷第221頁),也說明了被告已經隱約 覺得這樣的工作、這樣的報酬是有問題的,但卻沒有去向「 李小姐」做進一步的查證,而仍是提供系爭帳戶,可見被告 提供系爭帳戶後,對於收受人拿去做什麼(包含犯罪行為)秉 持著無所謂的心態,即任由他人將系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復被告又於警詢時,經警方問: 「你是否有將該帳戶之存摺 及提款卡販賣或借給他人使用?」被告回答: 「有」(偵卷第 17頁) ,更可證被告知道自己不是在找工作,是在販賣、租 用、借予帳戶。
⑶、依上所述,被告所辯,本院認為僅係卸責之詞,不能採信。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作為告訴人匯款之用,並未實 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上開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並 配合更改帳戶密碼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 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 險,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智識程度( 高職肄業,詳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 )、生活狀況(小康,偵卷第14頁)、被害人 遭詐騙後匯款到系爭帳戶的金額(18萬元),並考量我國基本 工資目前為23,100元,被害金額18萬元已超過眾多國民辛勤 工作7 個月的所得,再參酌被告事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本案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使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款項隨即均遭不詳人 士提領一空,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寄出該帳戶之行為有自詐騙犯罪者處取 得任何利益,故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依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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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