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陳燕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9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陳燕茸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灰色大型垃圾桶壹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欄,除適用法條欄關於罪名 部分更正為「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民國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 其法定刑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 ,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核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而犯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輕微,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依個人戶 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退休,所竊取財 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灰色大型垃 圾桶1個,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605號
被 告 林陳燕茸
女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陳燕茸前有竊盜犯罪前科(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詎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5月20日15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徒手竊取許博翔所有之 灰色大型垃圾桶1個(市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 嗣經許博翔發覺遭竊而報警追查,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許博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陳燕茸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許博翔於警詢之指訴。
(三)案發現場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末未扣案
之上開垃圾桶,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核無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得不予宣告或酌減情形,亦未經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請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