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妮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緝字第2269號;併辦案號:同年度偵字第9416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妮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妮萱(原名林祖兒)雖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犯詐 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11月17日前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於同年月28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3 樓對面以面交方式、於同年月29日19時許在0 -EVEVEN順興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以交貨便 方式,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上綽號:「財」) 之某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迨前開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向附表 所示之馬浩熏、陳立珊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 悉上情。案經馬浩熏、陳立珊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移送併辦。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林妮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9416號卷第8-9頁、 100-10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馬浩熏、陳立珊之證述(偵8195卷第3-4頁、偵 9416卷第10-12頁)。
㈢、系爭帳戶申辦人資料查詢清單、交易明細資列列印( 偵9416 卷第22-27頁)。
㈣、告訴人馬浩熏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之存摺封面、交易紀錄影本(偵8195號卷第11 -13頁)。
㈤、交貨便收據影本(偵9146號卷第28-29頁)。㈥、告訴人陳立珊聊天紀錄黏貼表(偵9416號卷第40-46頁)。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影本(偵8195號卷第35-45頁)。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416號卷第30-35頁)。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林妮萱提供帳戶作為告訴人匯款之用, 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上開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幫助詐欺,使詐 騙集團成員得以藉此對2名告訴人行騙,而遂行2次詐欺取財 犯行,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雖僅敘及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馬浩熏,並未敘及 陳立珊,但被告僅有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讓詐騙集團詐 騙上開2 位告訴人,為想像競合犯已如前述,且經檢察官移 送併辦,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㈡、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詐欺 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 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 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 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 高職肄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生活狀況(勉持,偵9416號卷第8頁)、告訴人受騙金額( 於本案,總計為新臺幣21萬7千元)、事後坦白承認交付帳戶 一事但辯稱係辦理信用貸款之態度(偵9416號卷第9 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9416號移送 併辦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之銀行帳戶,與前開 案件係屬同一銀行帳戶,核為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
及等語,惟觀劉夢婷部分,其遭詐騙後所匯款之目標帳戶, 係000-0000000000000000,為許芳郡所有(偵9416號卷第 14、17頁背面、48頁) ,並非本案被告,該帳戶亦與本案系 爭帳戶不同,尚難認前揭併辦部分與本案有何實質上或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妥適之 處理,亦一併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張瑞娟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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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詐騙時間│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
│號│害│ │ │ │ │(新臺幣) │
│ │人│ │ │ │ │ │
│ │ │ │ │ │ │ │
├─┼─┼────┼────────────┼────┼───────┼──────┤
│1 │馬│107年9月│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假扮 │107年11 │中國信託商業銀│10萬元 │
│ │浩│間。 │賭博網站經營管理人員與馬│月23日16│行帳號000-0000│ │
│ │熏│ │浩熏聯繫,誘其加入賭博網│時45至46│000000000000 │ │
│ │ │ │站後,再以其贏得彩金,因│分許。 │ ├──────┤
│ │ │ │網站帳號有不法程式致無法│ │ │9萬元 │
│ │ │ │提領彩金為由,要求馬浩熏│ │ │ │
│ │ │ │匯款,致馬浩熏陷於錯誤。│ │ │ │
├─┼─┼────┼────────────┼────┼───────┼──────┤
│2 │陳│107年11 │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儀瑄│107年12 │同上 │2萬元 │
│ │立│月17日 │」在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月3日14 │ │ │
│ │珊│ │陳立珊聯絡,邀約陳立珊加│時44分許│ │ │
│ │ │ │入十六浦娛樂城網站投資賺├────┤ ├──────┤
│ │ │ │錢,再以雖有獲利但要再匯│107年12 │ │7千元 │
│ │ │ │款方能領取獲利為由,致陳│月3日17 │ │ │
│ │ │ │立珊陷於錯誤。 │時50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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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