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5523號
PCDM,108,簡,5523,2019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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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于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1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于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潘于筠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繳 費5000、5000元」前,應補充「於同日13時48分許」、末行 行末所載「帳戶」後,應補充「,即遭提領一空。」。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三)所載「本件被告」後,應補充「自承 其係高職肄業、從事彩券行工作約3年,本案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是其申設以供薪資轉帳使用,」;並補充「被害人王思 評於警詢之陳述、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14日虛 擬代收款項流向回覆單1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108 年3月12日合金樹林字第1080000811號函所附之新開戶建檔 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LINE訊息紀錄截圖及 代收繳費明細各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核被 告潘于筠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 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嫌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 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依刑法第 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他人為不法使用,所為除助長 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 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並無前科(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其交付本案金融機構帳戶有獲得新臺幣20,000元之報 酬,此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見108偵21661號卷第37頁背面 詢問筆錄),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661號
被 告 潘于筠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于筠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 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 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 未必故意,於民國107年6月底前之某日,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前之路邊停車場,以3個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 代價,將其申辦之合 作 金 庫 銀 行 樹 林 分 行 帳 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供該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 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不法詐騙集團之成員, 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旋以上開帳戶向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金恆通公司)申請成為會員,並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107年10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力發」 致電王思評佯稱:申辦貸款須交付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銀行 提款卡,並匯款1 萬元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王思評陷於錯 誤,於107 年10月11日13時4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 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霧峰新振興店,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提供 之繳費代碼,繳費5000元、5000元,再由金恆通公司將上開 款項匯入潘于筠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于筠固坦承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伊係於網路好借網看到小額貸款廣告,經與對方聯繫 後,對方表示伊資格不符,詢問伊是否改用租借帳戶方式, 伊才以3個月2萬元代價,將帳戶交付對方使用,伊是在不知 情情況下交付帳戶云云。然查:
(一)詐騙集團為避免司法機關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 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騙集團需利 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騙集團亦會擔心如使用他 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自己,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 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或知情之帳 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 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 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 詐得款項;而本件被告既與詐騙集團成員達成協議,依上開 代價交付其申辦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供對方使用,並向對方收取2 萬元,顯見詐騙集團對於



被告不會將上開帳戶掛失止付乙節有相當之確信,足認本件 上開帳戶係被告授權提供詐騙集團使用無訛。
(二)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 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 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 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 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而近來詐騙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 媒體反覆傳播,故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 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 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 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故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有心人士 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三)本件被告並非因年少無知而無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者,更非 因智能不足等障礙而不知金融提款卡具存提功能者,其既明 知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支配使用 其帳戶,不僅可以領取上開帳戶內之金額,當然亦可行騙他 人匯款進入其等帳戶,再行領取。而被告自承:不認識對方 ,不知對方來歷、背景等語,則被告對於對方之真實身分毫 無所悉,即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付對方使用,而依其 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自應得察覺對方誠屬可疑。(四)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顯對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可能遭有 心人士作為不法使用之工具已有所預見,難謂無幫助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是其涉有本件幫助詐欺罪嫌已明。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 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徐 則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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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