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5519號
PCDM,108,簡,5519,2019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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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晧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3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晧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晧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2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龍濱路某工地,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108 年3 月27日20時35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中興街100 號社區地下 停車場為警查獲竊盜案件,而張晧峰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 告知員警前開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另經其同意採尿 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事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7 年度毒聲字第27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07 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468、469 號、10 7 年度毒偵字第6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初次施用 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364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前既曾於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再犯其他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則其本 案施用毒品之行為,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 、第3 項所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追訴處罰。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張晧峰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3 至4 頁、第 17至17頁反面)。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5 頁)。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檢體編號:I0000000號、偵卷第6 頁)。(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偵卷第7 頁)。
四、核被告張晧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於 108 年3 月25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 願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詢筆錄1 份可 稽(見偵卷第3 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各情,認 略有減少偵查勞費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 罰,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 見其意志不堅。再者,被告另有竊盜等之素行,惟考量本案 尚未損及他人,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大學肄業,詳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及經濟能力(勉持,偵卷第2 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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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