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能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速偵字第2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能通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當場扣得上揭食物 1 包(已發還邱怡珊)」更正為「當場扣得上揭食物1 包(原 內含30入,扣除被告自陳已食用之12入,僅存8 入,並已發 還邱怡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累犯部分不予加重:
㈠、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108 年 2 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 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 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 (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 、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 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 、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 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 可參)。
㈡、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記錄,固與刑法第47條第 1 項累犯之規定相符,惟觀其前科內容,核與本案竊盜犯行 並無相當關聯,且既有的量刑因子、法定刑度即足以評價被 告之罪刑,是本院尚難僅以被告上述曾犯前案之事實,逕自 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 應力較低,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裁量 不予加重本刑。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 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本判決第 四大段)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 衝突之爭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過往竊盜之素行( 以近幾 年之狀況觀察,被告於106 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 簡字第5660號判決處拘役40日【易刑從略】、於105 年間因 竊盜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91號判決處拘役25日【易 刑從略】) ,被告前既因竊盜罪經本院判刑確定,理應學到 教訓、知所警惕,卻仍犯本次之竊盜罪,所為顯屬非是,然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此次犯罪所竊取之物價值 並不算高(新臺幣88元),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 被告竊得之新貴派大格酥花生20入1 包(售價新臺幣88元) ,係屬被告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考量犯罪所得之其中12入,經被告自 陳已食用完畢(偵卷第8 頁背面),且價值低微,並考量被害 人已表示不用請求民事賠償(偵卷第11頁),為避免將來執行 之困難,本院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犯罪所得之其中8 入 ,業已發還予被害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偵卷 第16頁),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四、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0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511號
被 告 柯能通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
(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能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訴字第1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另案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 1月20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再因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66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9月、3月,復經同法院以107年聲字第1692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3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08年8月1日14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金 興發百貨內,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由該店店長邱怡珊所管 領之新貴派大格酥花生20入1包(價值新臺幣88元),未結帳 即步出店外得手。嗣於同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上揭食物1包 (已發還邱怡珊),並經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柯能通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邱怡珊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與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監視器光 碟1片可資佐證,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雅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