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5491號
PCDM,108,簡,5491,2019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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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永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3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永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永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1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3 月20日 21時40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因另案通緝遭 警逮捕,而何永豐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告知員警前開施用 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事項:被告何永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1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6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4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本件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何永豐於警詢中之自白(偵卷第4 頁反面)。(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偵卷第10頁) 。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偵卷第11頁)。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於108年3



月16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願接受裁 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詢筆錄1份可稽(見偵 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各情, 認略有減少偵查勞費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仍未 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意志 不堅。再者,被告另有竊盜等之素行,惟考量本案尚未損及 他人,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及經濟能力(小康,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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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