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新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9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新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海尼根啤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同榮牌黑胡椒鰻罐頭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溫新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 年2月2日18時14分許,在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商行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 樓的 「美聯社蘆洲仁愛2 店」,趁店員未注意時,徒手竊取該店 貨架上的海尼根啤酒1 瓶(價值新臺幣【下同】66元),藏 放於衣物內,並以選購其他商品(生活泡沫紅茶)結帳而為 掩飾,以此方式,竊取上開商品得手。
㈡、於民國108年4月8日7時28分許,在上開「美聯社蘆洲仁愛2 店」,趁店員未注意時,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的同榮牌黑胡 椒鰻罐頭(價值41元),藏放於衣物內,並以選購其他商品 (生活泡沫紅茶)結帳而為掩飾,以此方式,竊取上開商品 得手。
二、案經三商行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方法可資證明:
㈠、被告溫新輝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7-9頁、43-44頁) 。
㈡、證人即三商行公司稽核專員陳韋廷於警詢時證述(偵卷第11 -13頁)。
㈢、案發現場監視器照片16張、交易明細表2張(偵卷第17-25頁)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 項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刑法 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新 舊法比較,修正後之條文既提高罰金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利用賣場開放消費者自行選購商 品之便,恣意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已有約39年未有同種類前科),智 識程度(國中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經濟狀況(貧 寒,偵卷第7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 物之價值(共計107元)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 行之刑,暨執行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三、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海尼根啤酒1瓶、同榮牌黑胡椒鰻罐頭1罐 ,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而未能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 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