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佑珈(原名:簡宏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0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佑珈幫助犯詐欺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6 行「並 有告訴人提出之1紙在卷可考」予以刪除(因語意不詳,此 等記載,欠缺法律上之證據意義,顯係贅載);附表編號1 詐騙時間「10日」,補充為「10日11時7分許」;編號2詐騙 時間「10日」,補充為「10日10時許」;編號3詐騙時間「9 日」,補充為「9日17時20分許」;編號5詐騙時間「10日」 ,補充為「10日12時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詐欺取財,係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雖本件被告提供1 個郵局帳戶後由詐騙集團成員以於FACEBOOK及PCHOME網站上 刊登假賣場之方式為犯罪行為所用,惟本案依現存證據,本 件被告雖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 式甚多,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手段犯罪乙節亦有認識,故 因認被告僅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加重詐欺 規定的適用。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者。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之 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不 等同於向告訴人吳秉逸、彭德容、林建宏及被害人賴珮瑜、 胡語宸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其行為性質為 幫助犯。再按幫助行為是否成立犯罪,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從 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 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足以侵害法益而成立犯罪,必其幫助
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最高法院96 年度臺非字第3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有之郵 局帳戶提供予他人,雖使持有其帳戶提款卡、密碼、存摺之 人得以使用該帳戶而令財產犯罪之告訴人林秀哖將金錢匯入 ,該告訴人林秀哖亦確因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而受 有損害,然此種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之情形,常常因帳戶遭 出賣帳戶者事後反悔或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有掛失 或被設為警示帳戶之情形,且告訴人林秀哖將金錢匯入人頭 帳戶後,使用人頭帳戶之人仍須透過提款卡、密碼或存摺、 印鑑,表彰其為該人頭帳戶之合法使用者,而實現該人頭帳 戶因被害人匯款而取得對於金融機構之債權,與實際上因犯 罪而取得現金或物品,得以立即將其取得之財物移至於自己 實力支配下之情形迥異,是以提供人頭帳戶供告訴人林秀哖 將金錢存入或匯入,於行為人尚未提領得金錢之前,該犯罪 應尚屬未遂;該人頭帳戶之提供者,於所幫助之人提領得贓 款之前,亦僅屬幫助犯罪而未遂。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 犯及同條第3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而被告將如聲請 所指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提供予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 吳秉逸、彭德容、林建宏、林秀哖及被害人賴珮瑜、胡語宸 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既遂論處。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 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 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321號
被 告 簡佑珈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原名簡宏杰)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佑珈明知將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用以收受詐騙款項並規避查緝使用,竟 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5 月4 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統一超商 大展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三多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 之存摺、提 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 體LINE將密碼告知對方。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吳秉逸、賴珮瑜、彭德容、 胡語宸、林建宏、林秀哖等人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 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 內,其中吳秉逸、賴珮瑜、彭德容、胡語宸、林建宏所匯款 項旋遭提領一空,而林秀哖所匯款項因上開郵局帳戶經通報 列為警示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始未能提領而未遂。二、案經吳秉逸、彭德容、林建宏、林秀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簡佑珈固坦承於上開郵局帳戶係其所申辦,且於上
開時、地,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並告知密碼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犯 行,辯稱:伊在臉書上看到借錢的訊息,就用LINE與對方聯 絡,對方說要提供1 個帳戶給他們,以後要還錢時將款項匯 到那個帳戶,他們再把錢領出來,伊當時只想要借錢,沒有 想那麼多云云。經查:
㈠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向告訴人吳秉逸、彭德容、林建宏、林秀哖、被害人賴 珮瑜及胡語宸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出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吳秉逸、 彭德容、林建宏、林秀哖、被害人賴珮瑜及胡語宸於警詢時 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1 紙在卷可考,復有被告上開 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吳秉逸提出之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賴珮瑜提出之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存摺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彭德容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LINE對 話紀錄、被害人胡語宸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告訴人林建宏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 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林秀哖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 匯 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紀錄各1 份附卷可稽,堪認上開郵局 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 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 詢可借貸金額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 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 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 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 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 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 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 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 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 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縱 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 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 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 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 之受償及保障,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上揭事項, 自不得諉為不知。況被告前於107 年10月間,另因提供臉書
帳號予詐騙集團使用,並以其母之行動電話門號為詐騙集團 所註冊之露天拍賣帳號進行認證,經詐騙集團利用上開臉書 帳號及露天拍賣帳號,在網路上以辦理貸款之名義要求被害 人提供帳戶資料,因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嫌案件,分別於108 年1 月20日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偵查隊、於同年3 月3 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接受警方調查, 此有調查筆錄2 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至少於108 年1 月20 日因上開案件接受警方調查時,即已知悉詐騙集團會在網路 上以貸款名義要求他人寄出帳戶資料,再以該帳戶資料作為 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被告卻仍於108 年5 月4 日,在網 路上向不明人士申辦貸款,並依指示將其所有具專屬性之上 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交該不明人士,而容 任不明人士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認 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將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 取財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採,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被告為上開幫助行為後,詐欺集團成員因該帳戶遭列為 警示帳戶而未能領取告訴人林秀哖之匯款,故就告訴人林秀 哖部分,係屬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 渠等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行使詐術,為一行為侵 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檢察官 陳 孟 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 │
│ │(告訴人) │ │ │ │
├──┼──────┼──────┼────────┼───────┤
│1 │吳秉逸 │108年5月10日│佯裝在臉書網站刊│1萬5000元 │
│ │(告訴人) │ │登販售冷氣機之訊│ │
│ │ │ │息,致告訴人吳秉│ │
│ │ │ │逸瀏覽後陷於錯誤│ │
│ │ │ │而LINE向詐騙集團│ │
│ │ │ │成員表示願意購買│ │
│ │ │ │,並依指示於同日│ │
│ │ │ │11時17分許匯款至│ │
│ │ │ │上開郵局帳戶。 │ │
├──┼──────┼──────┼────────┼───────┤
│2 │賴珮瑜 │108年5月10日│佯裝在PCHOME網站│4560元 │
│ │ │ │刊登販售奶粉之訊│ │
│ │ │ │息,致被害人賴珮│ │
│ │ │ │瑜瀏覽後陷於錯誤│ │
│ │ │ │而以LINE向詐騙集│ │
│ │ │ │團成員表示願意購│ │
│ │ │ │買,並依指示於同│ │
│ │ │ │日11時18分許匯款│ │
│ │ │ │至上開郵局帳戶。│ │
├──┼──────┼──────┼────────┼───────┤
│3 │彭德容 │108年5月9日 │佯裝在臉書網站刊│1萬8000元 │
│ │(告訴人) │ │登販售手機之訊息│ │
│ │ │ │,致告訴人彭德容│ │
│ │ │ │瀏覽後陷於錯誤而│ │
│ │ │ │以LINE向詐騙集團│ │
│ │ │ │成員表示願意購買│ │
│ │ │ │,並依指示於翌( │ │
│ │ │ │10) 日11時20分許│ │
│ │ │ │匯款至上開郵局帳│ │
│ │ │ │戶。 │ │
├──┼──────┼──────┼────────┼───────┤
│4 │胡語宸 │108 年5 月10│佯裝在臉書網站刊│1萬元 │
│ │ │日 │登販售筆記型電腦│ │
│ │ │ │之訊息,致被害人│ │
│ │ │ │胡語宸瀏覽後陷於│ │
│ │ │ │錯誤而以LINE向詐│ │
│ │ │ │騙集團成員表示願│ │
│ │ │ │意購買,並依指示│ │
│ │ │ │於同日11時44分許│ │
│ │ │ │匯款至上開郵局帳│ │
│ │ │ │戶。 │ │
├──┼──────┼──────┼────────┼───────┤
│5 │林建宏 │108年5月10日│佯裝在臉書網站刊│1萬6000元 │
│ │(告訴人) │ │登販售手機之訊息│ │
│ │ │ │,致告訴人林建宏│ │
│ │ │ │瀏覽後陷於錯誤而│ │
│ │ │ │以LINE向詐騙集團│ │
│ │ │ │成員表示願意購買│ │
│ │ │ │,並依指示於同日│ │
│ │ │ │12時38分許匯款至│ │
│ │ │ │上開郵局帳戶。 │ │
├──┼──────┼──────┼────────┼───────┤
│6 │林秀哖 │108 年5 月10│假冒告訴人林秀哖│5萬元 │
│ │(告訴人) │日9時11分許 │之友人,撥打電話│ │
│ │ │ │向告訴人林秀哖佯│ │
│ │ │ │稱:急需用錢云云│ │
│ │ │ │,致告訴人林秀哖│ │
│ │ │ │陷於錯誤,而委請│ │
│ │ │ │其媳周家麟於同日│ │
│ │ │ │14時26分許匯款至│ │
│ │ │ │上開郵局帳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