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俊
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4435號、第3439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歐陽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歐陽俊基於恐嚇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民國106年10月10日,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原來你已經和老王站在一起了,需 要我把你的不雅圖一起傳給他嗎?我相信很快大家都會有一 份…明天你沒往1樓跳,我去店裡幫你…」之簡訊內容予劉 紀希,以散播劉紀希裸露照片及威脅其生命之方式,使劉紀 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 分)。
㈡於106年10月13日夜間某時,以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傳送「你的相片我第一個會傳給你前夫,再傳給你子 女…」之簡訊內容予劉紀希,以散播劉紀希裸露照片之加害 名譽等語,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㈢第7行至第11行部分)。
㈢與蔡嘉文(涉犯恐嚇等案件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基於恐嚇 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1月24日前之某日,將自劉紀希電腦 設備內取得之電腦檔案(檔名為「公費及合庫帳目.xlsx」 ,下稱收支表,涉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部分 ,本院另行審結)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予蔡嘉文,並由蔡嘉 文於106年11月29日晚間7時15分、7時24分以寄發電子郵件 之方式,接續對劉紀希恫稱:「妳的收支表我都有留底,再 繼續惹我我就掀了妳的底!!」、「妳該知道我可是沒家累 沒負擔的人!妳不知道我是神經病嗎?再繼續惹我後果妳負 擔的起嗎」之加害名譽等語,使劉紀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第5行至第10行部分)。二、訊據被告歐陽俊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訴 字卷第66頁),核與同案被告蔡嘉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之供述(見偵卷第3至4頁、第98至99頁、訴字卷第103 至109頁)、證人即告訴人劉紀希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 偵卷第5至6頁、第31至32頁、第165至166頁)、證人劉采婷 之證述(見偵卷第183至185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於106 年10月10日、同年月13日傳送與告訴人之簡訊2則、同案被 告蔡嘉文以「Rain Tsai」名稱於106年11月29日傳送告訴人 之email頁面3張、同案被告蔡嘉文提出被告傳送告訴人收支 表檔案之微信對話訊息(含告訴人收支表檔案之內容)1份 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9至72頁、第94至96頁、第124至129頁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前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共3罪 )。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傳送上開簡訊之行為, 已記載明確,雖於起訴法條欄未記載被告此部分涉犯之罪名 ,核屬漏載,本院爰予補充之。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與 同案被告蔡嘉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且於同日傳送內含恐嚇文字的電子郵件2封之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實施,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均分別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 告所犯上揭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告訴人因感情糾紛而 心生不滿,不思理性溝通處理,竟率以前揭方式恫嚇告訴人 ,致告訴人恐懼害怕,顯見其情緒控制能力不佳,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年紀、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獨居、無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動機、手段、 所受刺激,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願賠償損害而經告訴人宥恕(見訴字卷第253頁)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願分期賠償損害,獲告訴人諒解,業如前述,經此偵、審 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剩餘款 項之履行期間,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斟酌其和解條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 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 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偵查後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詩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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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歐陽俊應履行之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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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歐陽俊應依其與原告即告訴人劉紀希之調解筆錄(本院│
│108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365號)所定調解內容第一項履行 │
│: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自108年9月起每│
│月15日前分期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 │
│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違約金10萬元。上開款項應匯入原│
│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玉山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88696│
│0000000號,戶名:劉紀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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