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祐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祐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102年9月14日」之記載更正為「 102年9月15日」。
㈡理由部分補充「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 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 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 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 ,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 )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 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108年5月8日 9時14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 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 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間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悟,再犯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 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 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404號
被 告 周祐羽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祐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3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 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58號判決 判處3月、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9 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未 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8年5月8日9時14分為觀護人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經本署觀護人於108年5月8日通知其採集尿液, 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祐羽經本署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惟查,被告尿液經採
集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本署施用 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08年5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雅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