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昱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軍偵緝字第1號)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
08年度偵緝字第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昱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向李林阿罕」,補充為「於107 年1 月23日12時28分許向李林阿罕」;第19行「1 月23日」,補 充為「1 月23日12時43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欄㈣第 2 行「匯款執據」,更正為「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 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核被 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院 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 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次提供行動電話門 號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從事向聲請書及併辦意旨書所 指告訴人2 人為詐騙行為,侵害2 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 ,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 他人作為幫助詐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 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智識程 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雖被告於108 年4 月12日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訊問時供稱上開SIM 卡係
伊同學林信錡叫伊幫他辦的,他當時給伊一個門號新臺幣( 下同)300 元的代價,因為辦門號就要300 元等語(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軍偵緝字第1 號偵查卷第16頁訊問 筆錄,與被告於108 年1 月29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訊問 時所供稱相同【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3 7號偵查卷第20頁訊問筆錄】),惟林信錡於108年2月27日 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所為證述,其並無叫被告幫忙辦手機 門號(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37號偵查卷 第50頁訊問筆錄),且聲請人就此部分亦未舉實以證,依據 罪疑惟輕之法律原則,難認本件被告有其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之問題,附帶說明。
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緝字第579 號移送併辦部 分,與本案原聲請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裁判上一罪,為法律 上同一案件,本院併案審理如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軍偵緝字第1號
被 告 蔡昱晟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土城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昱晟、梁雨芳(涉嫌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 門號,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 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 的,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由梁雨芳於民國106 年11月15 日,至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SIM 卡1 張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成年男子;被告蔡 昱晟於106 年8 月25日將其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供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於取得上 開SIM 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 李裕欽(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已為不起訴處分),並要 求李裕欽寄送其所有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裕欽上揭帳 號之帳戶及提款卡後,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 予李林阿罕,向李林阿罕佯稱為伊親友因急需用錢請李林阿 罕匯款云云,致李林阿罕陷於錯誤,於107 年1 月23日匯款 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李裕欽之上揭帳號帳戶內,復由該 詐騙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提領取得上揭款項。 二、案經李林阿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林阿罕 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申請資料2 份、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元大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並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579號
被 告 蔡昱晟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市土城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併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
蔡昱晟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 電話門號,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 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其等詐欺犯罪 之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 年8 月25日將 其所申辦門號00000000 00 號SIM 卡供詐騙集團使用。嗣該 詐騙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SIM 卡後,即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7 年1 月16日17時 許致電向謝映雪佯稱:係友人王勝奮,急需借款周轉云云, 致謝映雪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7 年1 月18日12時54分許 ,將新臺幣(下同)31萬元匯至李俊宏(所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業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 大發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於107 年1 月19日13時34分許,將5 萬元匯至簡宜軒(所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3 年 ,並應自判決確定後下一月份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以匯 款方式給付林美伶5000元至給付完畢確定)申設之聯邦商業 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 ,均旋遭提領一空。嗣謝映雪發現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獲。案經謝映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
(一)被告蔡昱晟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謝映雪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證人林信錡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告訴人謝映雪提出之匯款執據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蔡昱晟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軍偵緝字第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 由貴院(晨股)以108 年度簡字第5071號審理中(下稱前案 ),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在卷可憑。本案被告以交付同一行動電話SIM 卡之行為, 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不同被害人詐欺取財,與前案之 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檢察官 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