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瑋駿
許芳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322號、第5488號、第9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瑋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芳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部分應更正如本判決書後附之 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被告盧瑋駿、許芳郡將其等各自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A 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B 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告訴 人王舜民、曾俊源、陳立珊、劉夢婷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 之取款工具,被告2 人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 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 ,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2 人皆係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俱為幫助犯,是衡酌其等犯罪情節,均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等之刑。爰以被告2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其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 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2 人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等之素行(見卷附被告2 人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暨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 告2 人犯後皆否認犯行,且迄今均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三、末查,本件被告盧瑋駿、許芳郡雖各將其上開中國信託A 、 B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因交付帳戶 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 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沒 收其等犯罪所得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