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振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振峯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個人資料係屬個人 隱私權保護之範疇,非於法令規定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竟仍恣意將告訴人之行動電 話門號之個人資料提供予網路上之不特定人,顯見其尊重他 人隱私權之法治觀念薄弱,殊非可取;兼衡本件對告訴人之 隱私所生之影響,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並 坦承犯錯,態度為佳,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蔣政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515號
被 告 洪振峯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振峯與陳羽璿有感情糾紛,因不滿陳羽璿與之斷絕聯絡, 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 之,竟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至10月 間某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住處,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UT北部人聊天室網站, 以不詳帳號與不特定網友私訊後,提供陳羽璿所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予不特定網友,以此法洩漏陳羽璿之個人資料,足
生損害於陳羽璿。
二、案經陳羽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振峯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陳羽璿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 與告訴人對話紀錄1紙(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警卷 第52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心理衡鑑報告1份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警卷第57頁)等資料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洪振峯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