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太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2187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192號、第2193號、第219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太純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所處拘役部分(附表編號1、2、4),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累犯部分補充「被告 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 ,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 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且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構成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9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 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為高職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所竊取財 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拘役部分定應執 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4次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欄,為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呂湘婷、葉雲松、張崑陣、林振昌,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以下金額均│ │
│ │ │為新臺幣)│ │
├─┼─────┼─────┼────────────┤
│1 │犯罪事實一│現金500元 │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
│ │、㈠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
│ │ │ │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犯罪事實一│現金100元 │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
│ │、㈡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
│ │ │ │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
│ │ │ │部或一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追徵其價額。 │
├─┼─────┼─────┼────────────┤
│3 │犯罪事實一│現金2 萬 │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㈢ │1000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算壹日;未扣案之現│
│ │ │ │金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之│
│ │ │ │,於全部或一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
│4 │犯罪事實一│現金400元 │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
│ │、㈣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
│ │ │ │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
│ │ │ │部或一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追徵其價額。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187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2192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2193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2194號
被 告 王太純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太純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3日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 年4 月7 日4 時7 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北市永和 區民樂街59巷26弄口時,見呂湘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無人注意之際,以不詳方式開啟
車門,徒手竊取放置於車內之零錢約新台幣(下同)500 元 ,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開。嗣經呂湘婷發現車內財物遭 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㈡於107 年4 月10日4 時19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前時,見葉雲松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 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無人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車內之現金100 元,得手後隨即騎 乘腳踏車離開。嗣經葉雲松發現車內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㈢於107 年7 月2 日7 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北市○○區○ ○街000 巷0 弄0 號對面時,見張崑陣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車內之現金2 萬1,000 元,得手後隨 即騎乘腳踏車離開。嗣經張崑陣發現車內財物遭竊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㈣於108 年5 月30日5 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 正路657 巷口,見林振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之自用小客 車停放該處,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 於車內之現金400 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開。嗣經林 振昌發現車內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 ,始悉上情。
二、案分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海山、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太純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呂湘婷、葉雲松、張崑陣、林振昌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被竊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及被告騎乘腳踏車之照片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共4片 等在卷可稽,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罰金刑部分原為:「500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已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
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 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前開4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被害法益不同,請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55號解釋要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