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4652號
PCDM,108,簡,4652,2019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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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515號、108年度偵字第1556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肆零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 行「在新北市泰山區某不詳地址之超商內」更正為「在新北 市泰山區貴子路一帶某不詳地址之超商內」、第17行「20分 」更正為「10分」、第18行起查獲經過更正為「王國利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犯罪前,即經其主動交付褲子口袋內由衛生紙團包裹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409公克)予警員 查扣,復向警員坦承有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 願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坦承不諱」補 充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同欄二第3行補充「被 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第8行補充「又被告於為 警查獲時,係因其形跡可疑經警趨前盤查,此際警方並未掌 握客觀上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持有及施用毒品行為之具體、確 切事證時,嗣被告主動將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交付扣案,且向 警方供認其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表明願接受裁判 之情,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至明(見107年度毒偵字第9515 號卷第4頁背面),自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 ,非無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政府禁毒政策而 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之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 ,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且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



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為累犯應予加 重其刑,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 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持有 毒品之數量、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 書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 品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 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 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 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515號
108年度偵字第15560號
被 告 王國利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利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簡字第2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04年5月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毒聲字第8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2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901、9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詎猶未見悔悟,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1月13 日18、19時許,在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段○○地 ○○○○號碼不詳之友人車輛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無 故持有,竟仍於107年11月14日17、18時許,在新北市泰山 區某不詳地址之超商內,以新臺幣15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砲」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後而持有之。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主 動交付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9432公克,驗餘淨重0.9409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 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利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 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各1份附卷 足資佐證;而前揭扣案毒品1包,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9432公克,驗餘淨重0.9409 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2月11日北榮毒鑑字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存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是否依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432公克,驗餘淨重 0.940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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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