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4511號
PCDM,108,簡,4511,2019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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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書緯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偵字第8496號、第10143 號、第12194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補充記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保護令執行記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 查表各乙紙(見偵字第10143 號卷第27至28頁)」;應適用 法條補充記載「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雖被告本件犯行與本 院108 年度簡字1701號判決中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時間相近、 地點相同,惟被害人於本案偵訊中表示:當天14時許他(被 告)先到我聯華街的公司,向我要錢跟我的健保卡,我就是 不給他,他就開始亂‧‧‧警察後來到場,請我去做筆錄, 當時大概是14時30分左右,做完筆錄我就返回公司大概15時 30分左右‧‧‧被告16時許又出現在公司等語(見偵字第10 143 號卷第85頁);從而,可知悉被告違反本案,經告訴人 前往警局返回公司後,被告再次為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行 為,顯見被告係另行起意分別為兩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 行為,犯意各別,並非同一案件,是以本院就本案自得予以 審理,併予敘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 被告竟無視法院通常保護令之效力,猶對被害人施以違反保 護令誡命之行為,造成被害人精神上之痛苦及心理恐懼,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 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併定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應執行刑, 暨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第1 款、第2 款,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以簡易判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 │
├──┼──────────┼─────────────────┤
│一 │ 如簡易判決處刑書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
│ │ 所載犯罪事實一㈠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二 │ 如簡易判決處刑書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
│ │ 所載犯罪事實一㈡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三 │ 如簡易判決處刑書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
│ │ 所載犯罪事實一㈢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 │
├──┼──────────┴─────────────────┤
│四 │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496號
第10143號
第12194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張琪惠係夫妻,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0巷 00號3樓,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2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張琪惠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於 民國108年1月23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家護字第2 101號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張琪惠實施身體或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張琪惠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 效期間為2年。詎料甲○○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 竟基於違背保護令之犯意,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為下列行為 :
㈠於108年2月21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 張琪惠工作處所,以大聲咆哮要求張琪惠給錢及交付張琪惠 健保卡之方式,對張琪惠實施騷擾之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 令。
㈡於同年3月15日19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對張琪惠稱:「妳 把3個小孩都帶走,以後不要給我住在三重,也不要在三重 工作,不然會讓妳很難看」、「畜生,我養了妳7、8年,妳 現在自己去工作就變了一個人」等語之方式,對張琪惠實施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㈢於同年4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1樓,先大聲喊 叫張琪惠,再至上址3樓住處對張琪惠謾罵,以此方式對張 琪惠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二、案經張琪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琪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吳秉恆於 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 護字第210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3份、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108年3月16日職務報告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警員劉威德108 年4月23日職務報告及108年4月23日現場照片3張等附卷可資 佐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均係 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3次 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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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