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恩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恩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貳點壹壹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鼻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裁定」,補 充為「以97年度毒聲字第796 號裁定」;第5 行「裁定」, 補充為「以88年度毒聲字第621 號裁定」;第8 行「詎仍不 知悔改」,補充為「又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8年 度湖簡字第5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因違反藥 事法案件,經同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4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1181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0年12月12日執行 完畢;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0年度易字第285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90年度湖簡字第3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㈢㈣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2531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 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 字第5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㈦因贓物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上開㈢㈣㈦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 聲字第710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與 上開㈤㈥之罪接續執行,於94年7 月5 日執行完畢;㈧因贓 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44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 度簡字第1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㈧㈨案件 ,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3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2 月15日確定;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 度易字第1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4 罪),後減刑 為有期徒刑2 月(共4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㈧至㈩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70 號裁定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 度簡字第9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10號裁定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 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 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63號裁 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後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 第1422號裁定准予其易科罰金)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 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因詐欺等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50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罰金新臺幣5, 000元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 年度審易字第1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64號裁定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刑期);因販賣毒品等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2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年10月、2年6月(共5罪)、2年4月,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年,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 279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39號裁定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下稱丁刑期)。上開丙、丁刑期及 罰金易服勞役5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7年7月5日縮刑期滿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現交付保護管束中(於本案不構成累 犯);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審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待執行)。詎仍 不知悔改」;倒數第4行「到場處理」後,補充記載為「陳 恩得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3包(驗餘淨重2.1145公克)、鼻管1支扣案,並於警詢時 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 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3 包、鼻管1 支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8 頁調查筆錄),足認被告行為符 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 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 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併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 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 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見偵查卷第20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75頁毒品成分鑑定書),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鼻管1 支(見同上扣押物品目錄 表),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092號
被 告 陳恩得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恩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更名為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下同) 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766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 28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 月29日1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 正義南路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61巷41號前 ,因與友人發生鬥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其所有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總驗餘淨重2.1145公克) 、鼻管1 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恩得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20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 醫院108年3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2.1145公克),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鼻管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