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3985號
PCDM,108,簡,3985,2019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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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上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緝字第1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上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㈣證據名稱欄所載「現場暨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更正為「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39張(見偵字第15373 號卷第19至38頁)」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 29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原規定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經修 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兩相比較後,可知新法係將罰金數額提高,並無有利 於行為人之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 告與另案被告楊孫國二人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 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竊盜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 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



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被告有竊盜罪之前科紀錄( 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經濟及生活狀況,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與另案被告楊孫國於本件竊得現金新臺幣( 下同)2 萬元、鑽石戒指1 只、K 金戒指3 只,前開鑽石戒 指1 只、K 金戒指3 只部分,經被告及另案被告楊孫國變賣 共得5000元,本件被告及另案被告楊孫國不法所得共計25,0 00元,被告與另案被告楊孫國各分得12,500元,有另案被告 楊孫國本院之準備程序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3985號卷第35 至37頁),是以12,500元為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 人陳廖秀鑾於警詢時雖陳稱遭竊的鑽石戒指1 只、K 金戒指 3 只,共計為39,900元,與被告變賣之價格有所差距,惟此 部分乃屬告訴人陳廖秀鑾與被告間民事求償之範疇,尚非本 院沒收部分所應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510號
被 告 吳上興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上興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 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9月確定,於民國102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2 年10月19日保護管束觀護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 論。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與楊孫國(所涉竊盜罪嫌,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215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107年1月29日10時許,前往陳廖秀鑾位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住處,佯以檢查更換濾水心為由,進入陳廖秀鑾住 處,見陳廖秀鑾孤身一人、年老可欺,認有機可乘,遂由一 人以更換濾水心為由,要求陳廖秀鑾陪同停留在廚房觀看, 另一人趁機前去陳廖秀鑾臥房內竊取現金新臺幣2萬元、鑽 石戒指1只、K金戒指3只等物得逞,旋即藉故離開。嗣陳廖 秀鑾事後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廖秀鑾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㈠ │被告吳上興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 │ │
├──┼───────────┼────────────┤
│㈡ │證人即共犯楊孫國於另案│全部犯罪事實。 │
│ │審理中之證述 │ │
│ │ │ │
├──┼───────────┼────────────┤
│㈢ │證人即告訴人陳廖秀鑾於│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
│㈣ │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照片數張、本署 105 年 │ │
│ │度偵字第 22628 號、臺 │ │
│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 │
│ │察署) 106 年度偵字第 │ │
│ │13561 號、第 13739 號 │ │
│ │及 107 年度偵字第 1638│ │
│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
│ │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竹│ │
│ │地方檢察署) 106 年度 │ │
│ │偵字第 4888 號、臺灣宜│ │
│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 │
│ │名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
│ │) 106 年度偵字第 6918│ │
│ │號起訴書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共 犯楊孫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本案竊取之上開財物,為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阮 卓 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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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