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愇渝(原名:江承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偵緝字第1186號、第1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愇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又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第5 至6 行所 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補充記載為「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 12張(見偵字第34738 號卷第20至22頁反面)」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因還款事宜而生齟齬,不思以合法、理性之方式處 理,竟持鐵棍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實應譴責 ;再審酌服兵役為我國國民憲法上應盡之義務,被告身為役 齡男子,本應恪遵規定,詎其不思此為,竟意圖避免常備兵 之徵集,無故不報到入營服役,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 之有效管理,其所為實屬可議,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 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全部犯行,兼衡其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暨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扣案之鐵棍 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偵字第34738 號卷第4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 條第5 款,刑 法第11條前段、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 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 ,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186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1187號
被 告 江愇渝(原名:江承育)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愇渝(原名:江承育)前積欠劉家喜機車維修費新臺幣( 下同)4萬5,000元,雙方因而約定於民國107年10月4日20時 1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1段174巷口商談還款事宜 ,過程中雙方因故而生齟齬,江愇渝先邀約劉家喜前往174 巷弄內拿取欠款,在劉家喜前往174巷弄內時,江愇渝竟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鐵棍追趕劉家喜,並對劉家喜 恫嚇稱「幹!賣走、就是他、敲他(台語)」等語,以此加 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劉家喜,使劉家喜心生畏怖,因而轉
身逃離現場,在逃跑過程中,因跌倒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 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右側足背擦傷之傷害,致生危害於劉 家喜之安全。
二、江愇渝係空軍常備兵之現役徵集員,為應受徵集之人,設籍 於新北市蘆洲區民義街68巷8號,於107年12月7日親自簽收 新北市107年第g054梯次空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明 知依上開徵集令之內容,須於107年12月26日9時10分許,至 新北市板橋火車站1樓大廳南3門-高鐵售票櫃臺前集合,前 往高雄左營「海軍新兵訓練中心」,接受常備兵徵集,江愇 渝竟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於入營當天堅決不願上入 營之遊覽車,經輔導人員多次勸說仍不願上遊覽車,亦未自 行至營區報到,而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
三、案經劉家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新北 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愇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家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與 證人許緯辰、莊曜誠、江明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一致,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亞 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監視錄影光碟暨其翻拍照 片、新北市蘆洲區應徵入營未報到役男調查表、新北市應徵 入營未報到役男查詢名冊(海軍新兵訓練中心)、新北市10 7年第g054梯次空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切結書在卷 可稽,鐵棍1支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違反妨害 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應 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