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3831號
PCDM,108,簡,3831,2019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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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守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623號、108年度偵字第8658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守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大麻」之記載均更 正為「四氫大麻酚」,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1至2行「尿液採證同意書」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且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 107年度簡字第987號、第17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業於107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4月確定( 業於108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 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 ,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職業為商,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四氫大麻酚1包(淨重0.0196公克、驗餘淨重0公克) ,因於鑑驗過程用罄,業已滅失,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銷毀之 ,併予敘明。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 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623號
108年度偵字第8658號
被 告 葉守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337
號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守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 國103 年3 月24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 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戒毒偵字第 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大麻、甲 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0月5 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0號3 樓337 號房之居所內,向其姓名年籍不詳成 年友人收受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淨重0.0196公克、驗餘淨 重0 公克,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而持有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10月9 日22時、23時許,在其上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0月11日20時許,因 警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實施臨檢,適賴亞瑄葉守泰上1 開居所內打開該址大門,為警自屋外發現葉守 泰上開居所內擺放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而逮捕屋內之葉守 泰,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淨重 0.0196公克,驗餘淨重0 公克)及葉守泰所有之吸食器1 組 等證物,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守泰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29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 7 年11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淨重0.0196公克、驗餘



淨重0 公克),因於鑑驗過程用罄,業已滅失,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銷毀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 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檢察官 陳雅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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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