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晧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2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晧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裁定」,補充為「以107年度毒聲字第277號裁定」;第4 、5行「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補充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簡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併同他案 執行中)。詎其仍未見悔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 行末,補充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暨補充理由以「按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 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 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均不 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法院辦理 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已具相當之公信力 。再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 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 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 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 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 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 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 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 0930006615號函可憑,此為法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 所知悉之明確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警採尿送 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因認被告於該次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
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 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758號
被 告 張晧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晧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 年11月21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 度毒偵緝字第468、469 號、毒偵字第6130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3 月18日19時5 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 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警方偵辦另案販賣 毒品案件,經依法通知張晧峰於108 年3 月18日到案調查, 再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詢據被告張晧峰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24398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