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3735號
PCDM,108,簡,3735,2019090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TEPHEN SY SALDANA






輔 佐 人 林亭君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8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TEPHEN SY SALDANA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所 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 後補充記載「並4 時52分許起接續(見偵字第38013 號卷第 13頁)」。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①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係屬侵害國家 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 執行勤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 條 所 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②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胡景 淳、李雲帆辱罵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穢語, 係基於一個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為,其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執行職務時,竟 恣意口出穢言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危害公 務員個人之名譽尊嚴及公務執行之威信,所為應予非難,衡 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生活狀況及犯後態 度及已與員警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845號

被 告 STEPHEN SY SALDANTEPHEN SY SALDANAA(美國) 男 28歲(民國79【西元1990】
年4月4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5樓之2
護照號碼:000000000
居留證號碼:FC00000000號
輔 佐 人 林亭君 住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15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TEPHEN SY SALDANA於民國107年11月2 日凌晨4時許,至新 北市○○區○○路000 號「頂好超市」消費,因酒後與店員 發生爭執,經店員報警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 橋派出所警員胡景淳、李雲帆收受通報後,至上址處執行勤 務處理糾紛,其明知胡景淳、李雲凡身著警察制服,係依法 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不特定 多 數 人 得 以 共 見 共 聞 之 情 況 下 ,當 場以英語




「motherfucker」、「fuck」、「fuckyou」、「fucking」 等語辱罵胡景淳及李雲凡,以此方式侮辱胡景淳、李雲帆貶 損其等之人格,而妨害胡景淳、李雲帆執行職務。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坦認有於犯罪時間、地點有│
│ │述 │對胡景淳、李雲帆為上揭言│
│ │ │語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李雲帆於偵│全部之犯罪事實。 │
│ │查中之供述 │ │
├───┼───────────┼────────────┤
│3 │職務報告1 份、秘錄器錄│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以上│
│ │音譯文1份及現場監視錄 │揭言語辱罵告訴人李雲帆及│
│ │影畫面翻攝照片6張 │胡景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部 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 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核被告所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 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胡景淳、李雲帆與被 告達成和解,告訴人 2 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公然侮辱之告 訴。惟上開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業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