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3002號
PCDM,108,簡,3002,2019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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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希晏


      黃偉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35455 號、第36236 號、第37265 號、第37893 號、108
年度偵字第7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希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偉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附表編號1 「匯款金額(新臺幣)」欄「30萬元」之記載應 補充為「30萬元(業於107 年9 月14日由告訴人林劉瑞如之 配偶林益喜領回)」。
㈡附表編號2 「詐騙時間及方式」欄第5 至6 行「佯稱先前交 易因公司鎖帳時發現金額錯誤」之記載應更正為「佯稱先前 交易因公司銷帳、對帳時發現金額錯誤」。
㈢附表編號7 「詐騙時間及方式」欄第1 至2 行「詐騙集團成 員於107 年8 月23日15時26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詐騙集 團成員於107 年8 月23日15時56分許」,及「匯款時間、地 點」欄第1 至3 行「107 年8 月23日16時24分許」之記載應 更正並補充為「107 年8 月23日16時36分許、16時47分許」 。
㈣證據部分補充:「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08 年8 月8 日彰 桃字第1080000217號函及所附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憑條(兼 結清申請書)、匯款回條聯各1紙」。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被告林希晏黃偉倫將其等申辦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告訴人 林劉瑞如李明穎曾文慶陳珮尹江宜軒曹淑芬、徐



雨暄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2 人雖非基於 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 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2 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編號3 、6 、7 之告 訴人施行詐術,使相同告訴人進行數次財產之處分,顯係各 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 同一,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 ,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 被告林希晏以1 次交付行為,同時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中華郵政、彰化銀行、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與密 碼予他人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載 之7 次詐欺取財犯行(不含附表編號3 、編號6 告訴人曾文 慶、曹淑芬匯款至被告黃偉倫所有臺灣銀行帳戶部分),而 觸犯同一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處斷。另被告2 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皆為幫助犯,是衡酌其等 犯罪情節,俱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被告2 人之刑。 爰以被告2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 等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 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等 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 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及被告2 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且被告 林希晏迄今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黃偉倫則已與告訴 人曾文慶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曾文慶表示願意宥恕其本件 行為乙情,有本院108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302號調解筆錄 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08 年度簡附民字第253 號卷),惟 其仍未與告訴人曹淑芬獲致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曹淑芬之損 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三、末查,本件被告林希晏黃偉倫雖將其等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卷內事證 ,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不法 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



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等犯罪所得 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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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