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08年度,43號
PCDM,108,智簡,43,2019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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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智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惠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24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惠雯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產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記 載之後補充「嗣經葉世豐發現,並經庫奇小舖提出告訴,為 警於同年4月27日查獲。」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智慧之結晶 而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致告訴人財產受損,兼衡其無前科 ,犯罪動機暨目的、公開傳輸之時間、手段,智識程度為大 學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職業為攤商,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及迄今無法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於偵訊時雙方對於可達成和解之金額差距甚大)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



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4507號
被 告 康惠雯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惠雯明知「韓國CU限定草莓巧克力45G」商品照片3張係庫 奇小舖製作並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著作權人庫 奇小舖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詎康惠雯基 於以重製、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 國108年4月10日15時6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 000號6樓住處,擅自上網下載上開攝影著作,重製於其電腦 設備後,於臉書粉絲專頁「小雯新埔衣號出口」將上開攝影 著作張貼於該粉絲專頁上公開傳輸,供人瀏覽,作為自己所 販售商品之介紹,以此方式侵害庫奇小舖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庫奇小舖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康惠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葉世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三)鑑定證明書、商業登記抄本、臉書粉絲專頁「小雯新埔衣 號出口」網頁擷圖與網址、侵權照片比對圖、照片資訊、 臉書訊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各 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基於一個犯罪決意,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即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又被告係於同一時間內,緊 密張貼侵害同一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數張照片,時空密接, 侵害法益同一,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欣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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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