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816號
PCDM,108,易,816,201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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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俊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調偵字第6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原受理案號:108年度簡字第418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俊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緝字第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 度上訴字第1726號判決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577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於民國103年2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 ,於107年5月19日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巷00號前,與告訴人林韶婕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先徒手掐住林韶婕之頸部,再持塑膠管並以拳頭毆打 林韶婕,致林韶婕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血腫、頸部挫 傷及雙側性手肘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 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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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