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780號
PCDM,108,易,780,2019091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佑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615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
8年度簡字第48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聲請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所明定。經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 告已於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均具狀撤回本案之告訴,此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153號
被 告 陳信佑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佑(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 陳坤原之胞弟,雙方有家庭糾紛,於民國107年9月12日17時 56分許,陳信佑自外返家時,見陳坤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下稱甲車)普通重型機車、陳坤原之女陳玫蓮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乙車)、802-MXE號(下稱丙 車)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住 處門口,因不滿上開機車擋住出入口,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 之犯意,先以腳踹甲車,致甲車向右側傾倒,撞擊水泥花台 ,復再腳踹乙車,致乙車撞擊甲車,嗣於進屋行經丙車旁, 用手將丙車向右推撞乙車,使上開機車車身受有多處刮傷, 致上開機車之外觀形貌增添與原物整體設計、美觀不相襯之 污損痕跡,減損用益價值及失去美觀功能,且甲車之後架、 排氣管護片,乙車之後視鏡、排氣管片,丙車之後架均損壞 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陳坤原陳玫蓮。嗣經陳玫蓮發 現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坤原陳玫蓮訴由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坤原於偵查中、陳玫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 符,並有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本署勘驗筆錄、上 開機車受損照片、估價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毀損上開3輛機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