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722號
PCDM,108,易,722,201909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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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漢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
2343、2344、2345、2346、23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漢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五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漢璋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18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4 年4 月8 日執行完畢 。又因多起竊盜案件,經本院以㈠104 年度審易字第301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㈡104 年度簡字第553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㈢105 年度易字第245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 月、拘役50日、4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拘 役80日確定;㈣105 年度簡字第5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㈤105 年度審 易字第6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揭罪刑經本院 以105 年度聲字第31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7 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6 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再接續 執行拘役刑期,至107 年3 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 盜犯行:
㈠於108 年2 月27日晚間9 時3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8 年2 月26日晚間10時10分許,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地下停車場內,徒手竊取吳聲佑所有放置 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之黑色包包1 個(內 含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 元、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得手,隨即離去。嗣因吳聲佑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 ,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8 年4 月19日凌晨4 時5 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新北市 ○○區○○街000 巷00號旁,徒手破壞密碼鎖後,侵入楊裕



雄所居住之鐵皮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 楊裕雄所有之3 號電池2 盒共40顆、洗髮精2 瓶、沐浴乳2 瓶、洗衣精2 瓶、衛生紙10包(價值約2,310 元)得手,隨 騎乘自行車離去。嗣因楊裕雄發現其上開鐵皮屋門所遭破壞 ,屋內財物失竊,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㈢於108 年4 月24日上午11時29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樹中二 街和平公園外側機車停車格內,徒手竊取李宏中所有放置在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零錢100 元得 手,隨即離去。嗣因李宏中發現其上開機車車廂有遭翻動痕 跡,且車廂內零錢失竊,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08 年5 月15日晚間6 時44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 號1 樓騎樓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王俊鈞所有之白色美利達淑女車1 台(價值約5,000 元) 得手,隨即將原騎乘之自行車棄置現場後離去。嗣因王俊鈞 發現其所有之淑女車失竊,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
㈤於108 年5 月25日上午8 時41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滿平二 街10巷口,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金葉所有之黑色前 有菜籃之淑女車1 台(價值約1,000 元)得手,隨即離去。 嗣因黃金葉發現其所有之淑女車失竊,報警處理,而為警循 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吳聲佑李宏中王俊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呂漢璋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漢璋於警詢、偵訊及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聲佑李宏中王俊鈞、 被害人楊裕雄黃金葉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 臺幣活存明細擷圖乙紙(見108 年度偵字第15181 號卷第15 頁)、本件各次竊盜犯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查證 照片(見前開偵字卷第11至13頁、108 年度偵字第15183 號 卷第13至20頁、第18804 號卷第15頁、第19118 號卷第11至 15頁、第21096 號卷第17至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 生效施行。有關於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321 條 第1 項之加重竊盜罪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 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由「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第321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則由「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321 條第1 項修正後,罰金刑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 ,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 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 321 條第1 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法論處。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 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 72號判例意旨);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 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 」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 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 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 、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 諸門,不論門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 ,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參司法院73年7 月7 日(73 )廳刑一字第603 號研究意見);又同條款所謂「毀越」, 依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 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 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查被告為事實欄 二㈡所示之竊盜犯行,係以毀損密碼鎖之方式,侵入被害人 楊裕雄之住處內竊取財物,故就事實欄二㈡部分,應該當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損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竊盜犯行,先予敘明。
㈢核被告呂漢璋就事實欄二㈠、㈢至㈤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又事實欄二㈡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損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竊盜罪。有關於被告於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部分,被告侵入



被害人楊裕雄住處之行為,未據被害人楊裕雄提出告訴,復 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另構成侵入住宅罪之餘 地。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 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 個,仍 祇成立1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所為事實欄二㈡所示竊 盜犯行雖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僅成立1 罪。又被告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
㈣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 屬累犯;另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以被告前 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執行完畢後,未能記 取教訓,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犯罪所 生危害、所竊財物之價值、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迄今仍未與前開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 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就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及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該項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 明文。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得以估算認定之,同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亦規定甚明。經查 ,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竊盜所得之財物,為被告本案各 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供述明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 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在被告各該主文項 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被告如事實欄二㈣、㈤所竊取之白色美利達淑 女車、黑色前有菜籃之淑女車各1 台,經被告自陳已將之變 賣,前者變賣得款500 元、後者得款2 至300 元等情(見本



院卷第107 頁),是依罪疑唯輕原則,就該部分變賣所得之 金額分別認定為500 元、200 元(如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 ),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二㈠部分竊取黑色包包、國民 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部分,據被告自承已將之丟棄等語, 故此部分被告並未保有犯罪所得,且前開證件屬個人身分等 證明之用,經使用人報警後衡情應已掛失停用,原證件即失 去作用,其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再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 2 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 質,遇有宣告多數沒收者,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前揭刑法第40 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從 而,前述宣告之多數沒收,既應併執行之,爰不於主文重複 為應執行之沒收諭知,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怡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麗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對應之犯罪│ 宣告刑及沒收 │
│號│事實 │ │
├─┼─────┼───────────────────────┤
│一│事實欄二㈠│呂漢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
│ │ │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事實欄二㈡│呂漢璋犯毀損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二所│
│ │ │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三│事實欄二㈢│呂漢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
│ │ │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四│事實欄二㈣│呂漢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
│ │ │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五│事實欄二㈤│呂漢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
│ │ │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一 │現金8,000元 │被告犯事實欄二㈠之犯罪所│
│ │ │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 │ │人吳聲佑
├──┼──────────────┼────────────┤
│二 │3 號電池40顆、洗髮精2 瓶、沐│被告犯事實欄二㈡之犯罪所│
│ │浴乳2 瓶、洗衣精2 瓶、衛生紙│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 │10包 │人楊裕雄
├──┼──────────────┼────────────┤
│三 │零錢100 元 │被告犯事實欄二㈢之犯罪所│
│ │ │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 │ │人李宏中
├──┼──────────────┼────────────┤
│四 │白色美利達淑女車1 台之變賣所│被告犯事實欄二㈣之犯罪所│
│ │得500 元 │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 │ │人王俊鈞
├──┼──────────────┼────────────┤
│五 │黑色前有菜籃之淑女車1 台之變│被告犯事實欄二㈤之犯罪所│
│ │賣所得200 元 │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 │ │人黃金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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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