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26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柏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柏勲明知自己無法將其在Facebook( 下稱臉書)「勁戰俱樂部」社團貼文販售之商品依約出貨給 買家,且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個人帳戶提供 給素不相識之人,恐淪為詐騙集團施行詐騙後收取不法所得 之犯罪工具,仍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 於民國106 年12月26日前某日,在上開臉書社團網頁刊登販 售勁戰機車車殼之廣告,俟告訴人陳泯翰瀏覽網頁後陷於錯 誤,向其訂購,即指示告訴人陳泯翰將貨款新臺幣(下同) 2千元匯至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迅速提領該筆款項,隨後藉故 拒不出貨。㈡另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6年12月 底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某統一便利超商,將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以不詳對價,托運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並告知提款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到上開帳戶相 關物品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邱柏勲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認被告邱柏勲分別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犯 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 ,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 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邱柏勲於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陳泯翰、徐安葶、廖婕妤、江正喜於警詢中 之指述、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4 人 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臉書私訊及Line對話截圖 照片、網路匯款交易結果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邱柏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收受告訴人陳泯翰所匯2,000 元款項及將其所申辦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交給他人之 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被訴之加重詐欺及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行,並辯稱:伊因為缺錢才會被人家騙走郵局帳戶,而買 賣車殼也是因為伊的帳戶被騙走,所以沒辦法把錢匯還給告 訴人陳泯翰,後來伊有賠償告訴人陳泯翰2,000 元等語。四、經查:
㈠、被告邱柏勲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
1、系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 被告邱柏勲所申辦開立,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相關 物品後,即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徐安葶、廖婕妤、江正喜於警詢中指述綦 詳,復有徐安葶網路匯款交易結果截圖、徐安葶所提出li ne之對話內容、廖婕妤所提出LINE對話截圖及網路匯款交易 、江正喜所提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LINE對話內容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日儲字第1070025981號 、第1070025982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1日 儲字第1070037829號函在卷可稽,固堪認為真。 2、茲有疑問者,乃被告交付上開郵局帳戶,是否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茲查:
⑴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要旨參照)。申言之,
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交付帳戶時,明 知或可得而知,該人將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詐取財物之用 ,如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 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用,其交付時 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 ,自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又揆諸目前實務,詐騙 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 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 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 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 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 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 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金融卡者必具有相同 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提供或販賣金融 帳戶予詐欺集團將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 數犯罪者亦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 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 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騙集團藉由刊登廣告, 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亟需用錢之人,因信用 不良或無法提供擔保,無法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 貸款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此由政府 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 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 勿交付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 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故在謀 生不易、經濟拮据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 ,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 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 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 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 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是被害 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 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應徵工作者 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定 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⑵再查,本件被告邱柏勲就其因急需用錢,遂與臉書網路上貸 款廣告所示之「王太太」聯繫後,「王太太」遂要求被告需 提供銀行帳戶作為還款帳戶及身分證正、反面自拍照,並要 求被告需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攜至統一超商使 用ibon按寄件跟購物,點交貨便、點寄件,會有露天拍賣輸
入序號,並告知被告序號Z00000000000號之方式寄交上開郵 局帳戶等情,業據被告邱柏勲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107年 度偵字第11266號偵查卷第78至79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 南部大小週轉借錢網網頁列印資料、交貨便服務顧客留存聯 、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被告與王太太 line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94至128頁、第 160、161頁)。是被告邱柏勲辯稱:伊因剛滿18歲,無法跟 銀行借錢,而誤信自稱「王太太」之人可為其辦理民間信用 貸款,始寄出提款卡、郵局存摺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⑶復參以上開被告邱柏勲與「王太太」間之line對話記錄,可 知「王太太」在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 指定處所前,有傳送:「你這邊需要多少呢」、「條件只要 我後面幫你做的資料送上去審核過了就可以」、「你的職業 是?」、「做多久?有工作證明或是薪資轉帳嗎?」、「你 個人目前在外面有跟其他公司或是銀行有借貸嗎?或是欠款 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1至97頁),以此向被告詢問、確 認申貸人個人基本資料及信用狀況,並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 正反面、被告手持身分證之照片1張、電話號碼及緊急聯絡 人,以此確認被告是否係本人借款,復由被告回稱:「沒欠 款這是第一次借錢」、「我的電話號碼暫時不能用了被限制 要等借到錢繳」、「哥哥0000000000」、「一定要用講的嗎 可以錄音嗎因為我電話費沒繳」、「這幾天被暫停使用了」 、「我現在很急需要錢去繳」等語,可知被告於案發時確有 急需用錢而有向民間借貸之需求無訛,故本件實難想像被告 於斯時在無利可圖下,仍甘冒自己金融帳戶遭凍結,及受刑 事訴追風險,而單純交付帳戶給他人,為此種損人不利己之 行為。復衡以被告於斯時甫滿18歲,且毫無向一般銀行或民 間貸款經驗,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情形下,因辦理貸款過 於急切,本難期待被告在此情狀下還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 而免遭詐騙、利用,是本件實難執此逕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 存摺及提款卡時,即可以預見其中隱含之不法風險,而認其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㈡、被告邱柏勲所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1、被告邱柏勲於106 年12月26日前某日,在臉書社團網頁刊登 販售勁戰機車車殼之廣告,經告訴人陳泯翰瀏覽網頁後,向 其訂購,並將貨款2 千元匯至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泯翰於警詢指述 歷歷,復有告訴人陳泯翰所提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及告訴人陳泯翰與被告邱柏勲間之臉書對話紀錄在卷可稽, 是此部份事實固可認為真實。
2、然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 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 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著有判例可 為參照。經查,被告邱柏勲於臉書社團網頁刊登欲販售舊勁 戰機車殼原廠只有小傷之廣告,並傳送勁戰機車殼組件照片 給告訴人陳泯翰,其後,復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所欲出售之舊 勁戰機車殼原係其哥哥邱宇廷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之藍 色機車所替換下來之車殼,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 、勁戰機車原藍色車殼及改裝後黑色車殼之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易字卷第197至201頁、第213至218頁),是被告稱其 有勁戰機車原廠車殼可供販售等語,即非子虛,故被告在臉 書社團網頁雖有刊登欲販售舊勁戰機車殼原廠只有小傷之廣 告,並傳送勁戰機車殼組件照片給告訴人陳泯翰之情,然是 否能以其收到告訴人款項後未實際出貨,而執此逕認被告於 刊登上開廣告之初即有故意施以詐術欺瞞告訴人之犯意,即 非無疑。
3、復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為要件,此觀該條項規定自明。惟債務人於債之關 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 之原因甚多,縱令債務人事後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 給付之情形,若查無足以證明其在取得對方給付或約定給付 時,即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詐財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事後 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 圖。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泯翰於警詢時證稱:伊在106 年 12月26日0 時30分在瀏覽臉書的社團「勁戰俱樂部買賣」, 上有邱柏勲PO文表示要出售舊勁戰車殼,伊詢問價格後,對 方在臉書聊天上有拍一張郵局存簿照片給伊,伊於106 年12 月26日10時49分在崑山科大內的郵局提款機匯款2,000 元至 對方所提供郵局帳戶,之後對方未將貨品寄送給伊;他在臉 書的暱稱邱柏勳,所留的資料1999年5月21日,聯絡電話00 00000000、0000000000號;伊都是以臉書訊息聯繫對方,一 開始打0000000000聯繫,伊匯款完之後他就沒有接過電話, 對方臉書首頁叫作邱柏勳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1266號偵 查卷第14、15頁),是告訴人陳泯翰將2,000元匯至被告所 有上開郵局帳戶後,被告確未將雙方所約定之勁戰機車車殼 寄交給告訴人之情無訛。惟衡以被告倘真有欲詐欺告訴人陳 泯翰之意,其豈有可能在臉書上留下其真實之姓名、年籍資
料,並以此臉書帳號作為詐騙的工具。此外,參以告訴人與 被告間之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於106年12月27日上午1時55 分許傳訊:「我錢都匯了,請問??」、被告於同日上午7 時25分回訊:「不好意思我上大夜」、「剛有確定了」、「 那今天下午我會去宅配」;告訴人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傳 訊:「你好,可以拍單子給我嗎」、106年12月28日上午2時 27分許傳訊:「請問東西寄了嗎」、同日下午4時6分許傳訊 「如果明天中午12點還沒回覆我會先去報警」,被告於106 年12月30日下午8時16分許回稱:「抱歉我手機壞掉我今天 等等凌晨去寄因為我找不到大箱子而且又下雨不好意思讓你 以為詐欺」,告訴人復於106年12月31日、107年1月4日傳訊 :「請問我什麼時候會收到,寄了請拍單子給我」、「請問 你到底出貨了沒」、「如果你沒有這些東西可以賣那你可以 退款吧」,被告於107年1月22日回稱:「我有可以賣但是我 很抱歉我遇到一些事」、「那個我寄貨運東西太大」、「還 是我退款給你?」,告訴人回稱:「你直接退錢給我吧」, 並提供郵局存簿照片供被告匯款,被告於107年1月29日回稱 :「那個不好意思我有私訊你臉書但是你好像沒看到就是我 上次賣的車殼我這還在我上次有開庭一次因為我的帳戶變人 頭帳戶所以我沒辦法匯款給你那我開庭有說我願意還給你錢 做和解但是我一直沒收到消息還是我一樣把車殼給你在補 1000給」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7至77頁),可知告訴人 自106年12月26日匯款2,000元給被告後,迄至107年1月28日 止,雙方均能透過臉書之訊息傳送方式,聯繫本件商品交貨 或解除買賣契約事宜,衡情被告應無故意不與告訴人聯繫之 情事。再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因涉嫌提供給詐欺集團 使用,而於107年1月7日被列為警示帳戶之情,此亦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稽(見107年 度偵字第11266號偵查卷第48頁),是被告於臉書訊息傳送 稱:
伊的帳戶變人頭帳戶所以沒辦法匯款給告訴人等語,並非全 然子虛。是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在取得對方給付或約 定給付時,即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詐財之積極證據,故本件仍 不得僅以事後被告未將
本件商品寄送予告訴人,逕此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 所有意圖。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 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 度,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涉犯加重詐欺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
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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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 │詐騙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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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徐安葶│107 年1 │冒充賣家,在臉書張│15,000元│
│ │ │月7 日15│貼販售Iphone手機之│ │
│ │ │時許 │廣告,俟告訴人徐安│ │
│ │ │ │葶閱覽廣告陷於錯誤│ │
│ │ │ │,表示訂購之意,即│ │
│ │ │ │指示告訴人徐安葶匯│ │
│ │ │ │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 │
│ │ │ │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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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廖婕妤│107 年1 │冒充賣家,在臉書張│10,000元│
│ │ │月7 日14│貼販售Iphone手機之│ │
│ │ │時許 │廣告,俟告訴人廖婕│ │
│ │ │ │妤閱覽廣告陷於錯誤│ │
│ │ │ │,表示訂購之意,即│ │
│ │ │ │指示告訴人廖婕妤匯│ │
│ │ │ │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 │
│ │ │ │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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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江正喜│107 年1 │冒充告訴人江正喜之│12,000元│
│ │ │月7 日16│朋友邱祺展,使用 │ │
│ │ │時29分許│Line通訊軟體詐騙告│ │
│ │ │ │訴人代墊購買手機之│ │
│ │ │ │費用,並指示告訴人│ │
│ │ │ │江正喜匯款至被告上│ │
│ │ │ │開郵局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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