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聲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8 年度執聲字第26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聲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聲忠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74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聲請書漏載併科罰金 部分),緩刑2 年,於民國107 年10月8 日確定在案。竟於 緩刑期內即108 年5 月17日,另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 8 年6 月17日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1620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3 月,於108 年7 月18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 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 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 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 ,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 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 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 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2 萬 元,緩刑2 年,於107 年10月8 日確定。詎其於緩刑期內之 108 年5 月17日另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
108 年度交簡字第1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8 年7 月18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顯見受刑人於緩刑期內 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 定,已合致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撤銷緩刑事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為罪質相同之酒後駕車犯行 ,且後案之犯罪時間距前案判決確定日僅7 月餘,酒測濃度 較前案高近2 倍,顯見受刑人非偶蹈法網,其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非輕,且未因前案受刑事追訴及判刑而 有所警惕,亦未於犯後深思己非,改其惡行,守法意識薄弱 ,自身反省能力不足,故認前案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2 款規定相符,聲請人亦已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向本 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 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