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8年度,164號
PCDM,108,撤緩,164,2019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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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幸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本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718 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1984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簡幸鋒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幸鋒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718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009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5 年,並向 被害人王宣娟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於民國107 年8 月7 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執緩 字第625 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受刑人自107 年7 月起每月給付4 千元,並於107 年12月15日即未再支付 任何款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08 年6 月27日傳喚受刑 人到庭陳述給付情形,受刑人亦未到庭,核其行為違反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 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簡幸鋒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718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 1 日,緩刑5 年,並應給付被害人王宣娟30萬元,自107 年 7 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4 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 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被害人王宣娟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為匯款帳戶(即本院107 年度司附民 移調字第969 號調解筆錄所載條件),於107 年8 月7 日確



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本院107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 969 號調解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憑。
㈡又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受刑人 之住所發函通知受刑人到署說明並提出已支付被害人王宣娟 款項之證明文件,受刑人除於107 年7 月至同年11月支付被 害人王宣娟5 期各4 千元(共2 萬元)外,自107 年12月起 即未再支付被害人王宣娟任何款項,亦未遵期到署說明或提 出任何支付款項之證明文件,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9 月12日新北檢兆丑107 執緩625 字第48065 號函、被害 人王宣娟108 年5 月29日陳報狀、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考;後經本院再次傳喚受刑人 到庭說明並提出支付款項之證明文件,及傳喚被害人王宣娟 到庭表示意見,受刑人到庭後表示:當時我有工作,連續5 個月我都有還,後來因為車禍手受傷休息快1 個月才又繼續 找工作,現在工作不好找,而且我有前科沒有辦法提出良民 證,現在我有批菜去賣,我現在賣菜1 天賺8 百有時賺3 、 4 百,每個月還要跟朋友借錢才有辦法生活,我想說將來再 做一段時間收入比較好才有辦法繼續還被害人,並不是我不 想還;我發生車禍沒有相關證明,我沒有去醫院,我是去西 藥房買藥;我現在不是有錢不還被害人,我除了欠她錢,還 有欠銀行錢,勞健保也沒有辦法繳,我工作是做到11月,受 傷之後到1 月才比較好,現在這個工作也才做2 個多月等語 ,被害人王宣娟則表示:受刑人從107 年7 月至11月有付, 總共付了5 期共2 萬元,12月開始到現在都沒有付,受刑人 沒有還錢時我有打過一次電話給他,他說為什麼沒還錢的原 因我忘了等語,並有被害人王宣娟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板橋分行帳戶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稽;而於本院該次訊問後 ,受刑人除於108 年8 月19日再匯款2 千元予被害人王宣娟 外,並未為其他給付,此亦有受刑人108 年8 月20日補正狀 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在卷可參,足見自該案判決迄 今,受刑人僅於107 年7 月至11月間各按月(共5 月)支付 4 千元及於108 年8 月19日支付2 千元,合計共2 萬2 千元 ,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情 形。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於上開案件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 人王宣娟達成調解,同意給付被害人王宣娟30萬元,自107 年7 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4 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被害人王宣娟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作為匯款帳戶,可徵受刑人對該判



決所定之負擔條件應係予以認同,且觀諸本件受刑人應賠償 被害人王宣娟之總額為30萬元,依其給付方式為按月賠償4 千元計算,履行期間長達6 年3 個月,顯見此等給付方式必 已衡量受刑人之給付能力,並未加諸受刑人過大之負擔,又 本件受刑人係因竊盜案件與被害人王宣娟達成調解,並經法 院以調解筆錄內容為緩刑之條件,於被害人王宣娟之立場, 當以受刑人履行緩刑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法院考量受刑人 之各項情狀後,認受刑人應依調解筆錄所載條件賠償被害人 王宣娟,而給予受刑人緩刑之寬典,則被害人王宣娟若無法 依緩刑條件受賠償,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實亦不符合 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況自107 年7 月迄今已長達14個 月,則依本件緩刑所附條件,受刑人應賠償被害人王宣娟之 金額為5 萬6 千元,然實際上受刑人僅於107 年7 月至11月 間賠償被害人王宣娟共2 萬元,其後即長達8 個月均未履行 ,嗣於本院訊問後始再賠償被害人王宣娟2 千元,總計不過 2 萬2 千元,尚不及受刑人應履行賠償金額之2 分之1 ,履 行比例實屬過低,而受刑人稱其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一節, 亦無法提出相關之資料以供本院參酌,是以本件之履行期長 達6 年3 月(75期),受刑人於給付5 期後即長達8 個月均 未為任何給付,亦未主動與被害人王宣娟協商後續之處理事 宜,經本院開庭訊問後,亦僅再支付2 千元,客觀上已難認 有履行之意願及誠意,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 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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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