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817號
PCDM,108,審訴,817,2019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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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松柏




選任辯護人 林長泉律師
      郭子豪


      張祖榮



      吳克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4
803 號、第22343 號、第461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松柏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華碩筆記型電腦壹台、IPHONE 6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郭子豪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祖榮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吳克偉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6S灰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壹支、IPHONE灰色手機(工作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松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 簡字第147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2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吳克偉郭子豪張祖榮於107 年10月間起,加入由李泓陞(另案偵辦)為首 之詐欺集團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松柏吳克偉擔任該詐欺集 團中俗稱「車手」之工作,郭子豪張祖榮擔任該詐欺集團 中俗稱「收水」之工作,而均以其等手機使用通訊軟體「秘 聊」作為聯絡工具,依照李泓陞及其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 其指示地點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及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 領詐騙款項,再依指示將提領之款項交予李泓陞及其詐欺集 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 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對象,致附表一所示之對象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之 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李泓陞及其詐欺集團成 員以通訊軟體「秘聊」與林松柏吳克偉聯繫,指示其等於 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至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提領 如附表一所示之詐得款項,林松柏吳克偉於扣除各當日所 有提領款項1 %之報酬後,再依指示將各當日剩餘詐得款項 交付與張祖榮,後再由張祖榮將款項交付於郭子豪郭子豪張祖榮每次獲利新臺幣(下同)1,000 至2,000 元不等。 林松柏再於每日使用筆記型電腦,使用網路ATM 查詢人頭帳 戶贓款餘額,並製作提領分贓紀錄。嗣於107 年11月1 日, 警方接獲刑事局詐欺提領熱點通報,經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 ,而於同日1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 青獅大旅社」前查獲吳克偉,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編號19 、21、23扣押物,復帶同警方至「青獅大旅社」517 號其所 住宿之房間,經徵其同意搜索,並查獲在房間內之林松柏及 扣得其餘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押物。
二、案經林德昌黃美雪邱玲、吳訓斌、黃秋貞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四人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四人之意見後,認 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四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其中附表一編號1 部分,核與告訴人林德昌於警詢時之指 述情節相符,有江偉工業有限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明 細、匯款委託書、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 在卷可按;附表一編號2 部分,核與告訴人黃美雪於警詢時 之指述情節相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在卷足憑;附表一編號3 部分,核與告訴人邱玲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有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交 易明細查詢附卷可佐;附表一編號4 部分,核與被害人謝丁 炎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附卷可稽 ;附表一編號5 部分,核與告訴人吳訓斌於警詢時之指述情 節相符,有台灣銀行匯款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資佐證;附表一編號6 部分,核與告 訴人黃秋貞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匯款申請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在卷可按;附表一編號7部分,核與被害人李淑珍於警詢時 之指述情節相符,有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往 來交易明細在卷足憑,並有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及扣案華碩筆 記型電腦內檔案作帳記錄之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如附表二所示 之扣押物品可資為憑,被告四人犯行堪予認定。三、論罪科刑: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四人與李泓陞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本件手法行騙,被告四 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被告吳克偉擔任車手取 款工作,被告林松柏除擔任車手外更負責記錄、管理各人頭 帳戶之密碼及提領金額;被告張祖榮郭子豪擔任收水收取 詐騙款項工作,惟渠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 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



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行為負責,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 林松柏郭子豪張祖榮就附表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 告吳克偉就附表一編號1 、3 至7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 告林松柏郭子豪張祖榮吳克偉李泓陞及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四人所為上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林松柏前有如事實 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林松柏前 未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之意旨,爰均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四人正值輕 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 欺犯行,行為可訾,兼衡渠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被害人損失之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21、22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林 松柏、吳克偉所有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有提供被告吳克 偉與詐欺集團聯繫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華碩 筆記型電腦,被告林松柏所有供作為查詢人頭帳戶贓款餘 額等用途所用之物,業據渠等供承在卷(見107 年度偵字 第34803 號偵查卷第18頁、第117 頁、第321 頁、第323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 案物,或非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犯行無涉,自不於本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二)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 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 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 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



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 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松柏因本案犯行而取 得犯罪所得1,000 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249 頁);被告吳克偉迄今獲取2,000 元之報酬 ,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107 年度偵字第34803 號 偵查卷第331 頁);而被告郭子豪張祖榮每次可獲利1, 000 至2,000 元不等之報酬(見108 年度偵字第1666號偵 查卷第195 頁反面、108 年度偵字第4619號偵查卷第205 頁反面),渠等雖未供述確實金額,依「不利益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及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之估算原則,應 分別以7,000 元(計算式:1,000 元7 =7,000 元); 為渠等實際分配所得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匯入帳號 │提領人、提領│提領金額 │
│ │告訴人 │ │地點、金額│ │時間、地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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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德昌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107 年10月│新光銀行丹鳳│吳克偉 │2 萬、2 萬│
│ │ │於107 年10月30日│30日13時31│分行帳號0505│107 年10月30│、2 萬、2 │
│ │ │12時42分許,假冒│分,在臺北│000000000 號│日,三重正義│萬、2 萬、│
│ │ │林德昌友人「曾敏│市文山區木│,戶名莊承恩│郵局及華南銀│2 萬、2 萬│
│ │ │芳」撥打電話向其│柵路3 段92│ │行三重分行 │9,000 元,│
│ │ │佯稱:因投資生意│號台北富邦│ │ │合計14萬9,│
│ │ │需要資金周轉云云│銀行木柵分│ │ │000 元(起│
│ │ │,致林德昌陷於錯│行,匯款15│ │ │訴書誤載為│
│ │ │誤而匯款。 │萬元 │ │ │15萬元) │
│ │ │ │ │ │ │ │
├──┼────┼────────┼─────┼──────┼──────┼─────┤
│ 2 │黃美雪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107 年10月│元大銀行灣裡│林松柏 │2 萬、2 萬│
│ │ │於107 年10月29日│30日11時50│分行帳號0016│107 年10月30│、2 萬、2 │
│ │ │15時許,假冒黃美│分,在宜蘭│0000000000號│日,萊爾富北│萬、1 萬9,│
│ │ │雪姪女「黃凱晴」│縣冬山鄉義│,戶名史雅薇│縣三重店 │000元,合 │
│ │ │撥打電話向其佯稱│成路3 段48│ │ │計9 萬9,00│
│ │ │:因經營網拍生意│2 號冬山群│ │ │0 元(起訴│
│ │ │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英郵局,匯│ │ │書誤載為9 │
│ │ │,致黃美雪陷於錯│款10萬元 │ │ │萬9976元)│
│ │ │誤而匯款。 │ │ │ │ │
├──┼────┼────────┼─────┼──────┼──────┼─────┤
│ 3 │邱玲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107 年10月│彰化銀行南新│吳克偉 │2 萬、2 萬│
│ │ │於107 年10月31日│31日11時20│莊分行帳號54│107 年10月31│、2 萬、2 │
│ │ │9 時58分許,假冒│分,在桃園│000000000000│日,中和地區│萬、1 萬、│
│ │ │邱玲侄女婿「張振│市龜山區豐│號,戶名曾玄│農會及全家超│9,000 元,│
│ │ │宇」撥打電話向其│美街2 之1 │渂 │商中和新漳和│合計9 萬9,│
│ │ │佯稱:因工作需要│號龜山郵局│ │店 │000元 │
│ │ │資金周轉云云,致│,匯款10萬│ │ │ │
│ │ │邱玲陷於錯誤而匯│元 │ │ │ │
│ │ │款。 │ │ │ │ │
├──┼────┼────────┼─────┼──────┼──────┼─────┤
│ 4 │謝丁炎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107 年10月│彰化銀行南新│吳克偉 │2 萬、2 萬│
│ │ │於107 年10月31日│31日13時32│莊分行帳號54│107 年10月31│、1 萬,合│
│ │ │,假冒謝丁炎友人│分,在新北│000000000000│日,中和泰和│計5 萬元 │
│ │ │「李國偉」撥打電│市板橋區民│號,戶名曾玄│街郵局及萊爾│ │
│ │ │話向其佯稱:欲借│族路263 號│渂 │富超商北縣和│ │
│ │ │款云云,致謝丁炎│板橋民族路│ │泰店 │ │




│ │ │陷於錯誤而匯款。│郵局,匯款│ │ │ │
│ │ │ │5 萬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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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吳訓斌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107 年10月│郵局帳號0031│吳克偉 │6 萬、4 萬│
│ │ │於107 年10月30日│31日12時46│0000000000號│107 年10月31│,合計10萬│
│ │ │15時29分許,假冒│分,在苗栗│帳戶,戶名楊│日,中和泰和│元 │
│ │ │吳訓斌友人「施明│縣頭份市中│志賢 │街郵局 │ │
│ │ │通」撥打電話向其│正路65號台│ │ │ │
│ │ │佯稱:欲借款云云│灣銀行頭份│ │ │ │
│ │ │,致吳訓斌陷於錯│分行,匯款│ │ │ │
│ │ │誤而匯款。 │10萬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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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黃秋貞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107 年10月│郵局帳號2441│吳克偉 │5 萬元 │
│ │ │於107 年10月31日│31日14時47│0000000000號│107 年10月31│ │
│ │ │10時43分許,假冒│分,在苗栗│帳戶,戶名潘│日,中和泰和│ │
│ │ │黃秋貞友人「莊慧│縣頭份市信│賢 │街郵局 │ │
│ │ │瑩」撥打電話向其│義路90號台│ │ │ │
│ │ │佯稱:欲借款云云│灣企銀,匯│ │ │ │
│ │ │,致黃秋貞陷於錯│款5 萬元 │ │ │ │
│ │ │誤而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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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李淑珍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107 年10月│元大銀行帳號│吳克偉 │2 萬、1 萬│
│ │ │於107 年10月31日│31日12時14│000000000000│107 年10月31│,合計3 萬│
│ │ │11時56分許,假冒│分,在新北│26號帳戶,戶│日,中和地區│元 │
│ │ │李淑珍友人撥打電│市五股區六│名莊承恩 │農會及萊爾富│ │
│ │ │話向其佯稱:欲借│合街59號3 │ │北縣和泰店 │ │
│ │ │款云云,致李淑珍│樓,匯款3 │ │ │ │
│ │ │陷於錯誤而匯款。│萬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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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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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1張 │
│ │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 │
├──┼─────────────┼─────┤
│ 2 │臺灣企業銀行帳號 │1張 │
│ │00000000000 號金融卡 │ │
├──┼─────────────┼─────┤
│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1張 │




│ │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 │
├──┼─────────────┼─────┤
│ 4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 │1張 │
│ │0000000000000 號金融卡 │ │
├──┼─────────────┼─────┤
│ 5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1張 │
│ │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 │ │
├──┼─────────────┼─────┤
│ 6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1張 │
│ │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 │ │
├──┼─────────────┼─────┤
│ 7 │華碩筆記型電腦 │1台 │
├──┼─────────────┼─────┤
│ 8 │記憶卡(32G) │1張 │
├──┼─────────────┼─────┤
│ 9 │IPHONE 6S 手機(IMEI:3532│1支 │
│ │00000000000 ,門號:090940│ │
│ │5562) │ │
├──┼─────────────┼─────┤
│10 │現金 │2202元 │
├──┼─────────────┼─────┤
│11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1張 │
│ │000000000000號(卡號:4346│ │
│ │000000000000) │ │
├──┼─────────────┼─────┤
│12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 │1張 │
│ │00000000000000號(卡號:40│ │
│ │00000000000000)金融卡 │ │
├──┼─────────────┼─────┤
│1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1張 │
│ │00000000000000號(卡號:47│ │
│ │00000000000000)金融卡 │ │
├──┼─────────────┼─────┤
│14 │華南商業銀行卡號 │1張 │
│ │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 │
├──┼─────────────┼─────┤
│1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1張 │
│ │00000000000000號(卡號:47│ │
│ │00000000000000)金融卡 │ │
├──┼─────────────┼─────┤




│16 │台新銀行帳號 │1張 │
│ │00000000000000號(卡號:46│ │
│ │00000000000000)金融卡 │ │
├──┼─────────────┼─────┤
│17 │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1張 │
│ │96號金融卡 │ │
├──┼─────────────┼─────┤
│18 │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1張 │
│ │16號金融卡 │ │
├──┼─────────────┼─────┤
│19 │彰化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1張 │
│ │5800號金融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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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彰化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1張 │
│ │0700號金融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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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IPHONE 6S 灰色手機(IMEI:│1支 │
│ │00000000000000,門號:0930│ │
│ │166106) │ │
├──┼─────────────┼─────┤
│22 │IPHONE灰色手機(密碼000000│1支 │
│ │,工作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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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現金 │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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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現金 │4 萬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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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現金 │192元 │
├──┼─────────────┼─────┤
│26 │身分證(林宇昇)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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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江偉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