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仁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10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仁共同犯恐嚇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鄭智仁前㈠於民國96年間因寄藏槍枝、傷害、毀損案件,經 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7年度上訴字第290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㈡再於96 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 號 、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㈠、㈡案經同法 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2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 月確定,並於101 年4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惟其後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1月又4 日,嗣 於103 年12月18日殘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二、緣鄭智仁於106 年11月間協助黃英傑取回黃英傑所有、遭人 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黃英 傑因而允諾在鄭智仁有用車需求時,可出借甲車供鄭智仁使 用;又鄭智仁於106 年間與黃英傑一同出遊時遺失背包,鄭 智仁稱係遭黃英傑取走。惟鄭智仁明知黃英傑並未答應無償 轉讓甲車予鄭智仁,黃英傑亦已告知鄭智仁,上開背包係由 黃英傑於遺失處取回後交付鄭智仁之友人簡佑宬,故鄭智仁 與黃英傑間就甲車及上開背包並無任何債務關係,鄭智仁仍 以上開誤會為藉口,夥同吳克信、林國醴(渠等2 人現由檢 察官另案通緝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 名成年男子,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得利、妨害自由、恐 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6 月19日13時許,先由吳克信 打電話給黃英傑,假借要商談黃英傑與簡佑宬間之債務事宜 ,與黃英傑相約在林國醴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 0 號3 樓之住處見面,黃英傑遂請友人宋立偉陪同於同日15 時許抵達上址處所,而黃英傑及宋立偉抵達上址處所時,僅 有吳克信及林國醴在場等待鄭智仁到場,黃英傑及宋立偉遂 先於同日15時30分許離開上址處所用餐;於同日16時30分許 ,黃英傑及宋立偉用餐完畢返回上址處所時,鄭智仁已帶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 名成年男子到場,鄭智仁、吳克信、
林國醴遂站在黃英傑及宋立偉面前,上開2 名不詳男子則站 在黃英傑及宋立偉身後,不讓黃英傑離開屋內,鄭智仁、吳 克信、林國醴及上開2 名不詳男子開始質問黃英傑上開背包 是否為黃英傑竊取,鄭智仁復取出記載黃英傑應轉讓甲車予 鄭智仁之讓渡書1 紙,要求黃英傑簽署,遭黃英傑拒絕後, 鄭智仁自茶几底下取出槍枝1 把(鄭智仁所涉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3340 號、第21377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1114號案審理中,而上開槍枝於該 案查扣)朝黃英傑身邊牆角射擊1 發,且對黃英傑恫稱:要 留下黃英傑的手、要帶黃英傑去某處、要對黃英傑不利等加 害黃英傑生命、身體之話語,鄭智仁並指示上開2 名不詳男 子至廚房作勢取出菜刀,致黃英傑心生畏懼,而迫使黃英傑 簽立上開讓渡書交予鄭智仁收執,令鄭智仁獲有得請求轉讓 甲車所有權之不法利益得逞,此期間吳克信及林國醴亦均在 場觀看,黃英傑向吳克信表示請其協助向鄭智仁解釋誤會, 亦向林國醴表示鄭智仁在其住處持槍,林國醴應該規勸鄭智 仁等節,惟均遭吳克信及林國醴拒絕。鄭智仁收受黃英傑簽 立之上開讓渡書後,鄭智仁、吳克信、林國醴及2 名不詳男 子仍不善罷干休,為達取得甲車之同一目的,承前開犯意, 鄭智仁要求黃英傑聯繫其妻要返家取車,惟因黃英傑之妻尚 未返家,故將黃英傑留置在上址屋內繼續等待,黃英傑因仍 懼於鄭智仁上開恐嚇行為,亦不敢離開上址屋內,以此方式 剝奪黃英傑之行動自由。至同日19時30分許,鄭智仁不願再 等待黃英傑之妻返家,故鄭智仁、吳克信、林國醴及2 名不 詳男子承前開犯意,要求黃英傑立即返回其位在桃園市○○ 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拿取甲車,又鄭智仁為限制黃英傑 之行動自由,遂拒絕讓宋立偉搭載黃英傑返家,而由鄭智仁 及上開2 名不詳男子駕駛不知情之賴于庭(所涉恐嚇取財、 妨害自由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及監視黃英傑返回住處取車, 以此剝奪人身自由之方式脅迫黃英傑交付甲車,宋立偉則自 行駕車前往黃英傑住處,惟宋立偉於駕車前往黃英傑住處之 路程中,以電話通知黃英傑之妻報警,遂鄭智仁及上開2 名 不詳男子抵達黃英傑住處時因察覺現場疑有員警,故未取車 即離開現場,至此同日20時許黃英傑始能脫困。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智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智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46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6 頁、 第114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人宋立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黃英傑之妻鄔馨儀 於警詢中、證人賴于庭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13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 28頁、第29至34頁、第151 至152 頁、第163 至166 頁、第 181 至187 頁、第195 至201 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ANW-225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38張、監視器錄影檔光碟1 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49至61頁、第63至65頁、證物袋)。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鄭智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2 項之恐嚇得利 罪、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 同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與 吳克信、林國醴、2 名不詳男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於前揭時、地,對被 害人所為數次恐嚇行為,均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被害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又被告為達成取得甲車之目的,以一行為決意,持槍射擊、 言語恫嚇、剝奪行動自由,藉此恐嚇被害人轉讓甲車所有權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應從較重之刑法第346 條第2 項之恐嚇得利罪處斷。復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另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以被告前已因恐嚇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於103 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後,未能 記取教訓,竟再次為本件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藉上開方 式恐嚇他人以得利,除令被害人心生畏怖及財產權益受損外 ,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顯見其法治觀念甚為淡薄,所為應 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藉此犯行所獲之利益、被害人 所受侵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末以,被告脅迫被害人黃英傑所簽立之甲車讓渡書1 紙,固 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惟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讓渡書伊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 106 頁),復無證據證明現猶存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為免執行之困難,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至於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槍枝,雖係被 告所有,然該物屬被告另犯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之重要證物,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 訴字1114號案審理中,而上開槍枝即於該案扣案,且經檢察 官聲請沒收,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07 年度偵字第23340 號、第21377 號起訴書1 份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281 至300 頁),是不予於本案宣告沒收,末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2項、第3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