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37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明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洪明志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7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 年5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 16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0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 92年度毒聲字第32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93年1 月9 日出監,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8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 確定,並與他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23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95年7 月7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至96年6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 畢;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58號判 處有期徒刑1 年(共2 罪)、5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10月、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 第3162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70 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510號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㈢、㈣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 4 年度聲字第14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㈤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707 號判處有 期徒刑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427號 、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㈥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755號判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上開㈤、㈥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 第14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經與上開應執 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接續執行,於105 年11月1 日假釋出監 付保護管束,至106 年9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108 年4 月1 日9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 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進入體內方式,施用海 洛因1 次。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 得注射針筒1 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 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洪明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 因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 8 年4 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復有扣案 之注射針筒1 支可資佐證,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5 張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
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 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 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 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 屬相同,並以入監服刑方式執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 年 7 個月即犯下本案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 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及最低本刑。 ㈢又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本案所施用之毒品上游為「丁善章」, 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電詢被告供出上 游之情形,經該隊陳彥廷警員回覆:「我們確實因被告之供 述而查獲丁善章,且已於108 年7 月19日以新北警海刑字第 1083592097號移送書移送新北地檢署」等語,此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其毒品 來源,並有因此查獲之情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 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 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 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 實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及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 、本院108 年9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