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
184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志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威」(下均以「 小威」稱之)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志柏提供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板 橋漢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橋郵局帳 戶),供「小威」作為詐騙匯款帳戶之用。嗣該「小威」於 民國106 年6 月14日8 時許起,多次透過電話冒充健保局、 警察人員及檢察官,向鄭香美謊稱其曾申請健保補助、涉嫌 詐欺集團,需由檢察官監管其存款云云,致鄭香美陷於錯誤 ,先於同年月21日12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至陳 志柏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內,而陳志柏則依照「小威」之指示 ,於同日13時29分許,至銀行提領75萬元之現金後交付予「 小威」;鄭美香又於同年月22日14時42分許,依「小威」之 指示匯款30萬元至前揭陳志柏板橋郵局帳戶,陳志柏則於同 日15時42分許,至郵局提領30萬元之現金,並將前開款項交 付予「小威」,而取得2,000 元之報酬。嗣鄭香美發覺遭人 詐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香美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 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 年8 月8 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 718477號函及附件(陳志柏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新竹 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75萬元)、被告郵局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表、郵局匯款委託書(30萬元)在卷可佐,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與「小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2 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基於同一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所為,各行為彼此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㈡至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與「小威」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具有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乙節,然依本案卷內現存證據觀之,本件被 告僅與「小威」聯繫,依卷內資料再查無他人,且現今社會 以一人分飾多角作為詐欺手法遂行犯罪,亦甚為常見,是本 件無法排除上開詐騙告訴人之手法係由「小威」1 人遂行上 揭詐欺犯行,僅由被告擔任車手之工作,別無第三人參與其 中;再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花樣百出,若非詐欺 集團之高層或實際實行詐術之人,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未必清 楚知悉施以詐術、詐欺之確切手法,尤以被告僅負責提供本 案帳戶,並依指示提領犯罪所得後交付,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即係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或明知或可得知悉「小威」所 採取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手段,上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之行為,應未於被告共同犯意之預見之中,是以「有疑唯利 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僅與「小威」2 人共犯前揭詐欺取財 犯行,檢察官上揭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891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3 月3 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揭所 犯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犯罪類型與罪質並不相同,難認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科以重刑亦無益於被告社會 復歸,復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 刑應屬相當,並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 院復已將被告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之一(詳後述),是認無 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反冀不勞而獲 ,擔任車手提領贓款,從所收取之不法詐得款項中獲取報酬 ,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害社會正常
交易秩序,惡性非輕,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詐得之 金額、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尚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失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㈤末查,被告於偵查時自陳本次獲取報酬為2,000 元,屬被告 實際分配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 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