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1270號
PCDM,108,審訴,1270,2019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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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17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福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於106 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補 充更正為「於106 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於同年11月1 日出 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3 行查獲過程補充為「因另案為警緝獲,其 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毒 品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承有上揭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 悉上情」。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福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是核被告林福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 論罪處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及前揭補充之刑事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即含多次施用毒 品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



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 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復查,被告於民國108 年1 月18日21時50分許, 在新北市鶯歌區育才街51巷內因另案為警緝獲,其於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犯罪前 ,主動向員警自承有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是被 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合於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均減輕其刑,並皆先加後減 之。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 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 勒戒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 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 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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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766號
被 告 林福助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福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91年度毒聲字第3793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2月5 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028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65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 月,緩刑4 年確定,嗣緩刑經撤銷,業已執行完 畢。復(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 第2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84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與另案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 有期徒刑3 月3 日接續執行,於106 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出 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08 年1 月18日6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巷00號2 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 針筒並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 行經新北市鶯歌區育才街51巷內,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 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福助之自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




│ │局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
│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
│ │有限公司108 年2 月12日│ │
│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檢體編號:L0000000號│ │
│ │)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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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施用第一級 及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 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解釋釋字 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雅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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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