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1219號
PCDM,108,審訴,1219,2019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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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堯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753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堯順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謝堯順於民國105 年8 月間經蘇彥瑋(綽號:皮哥,另案通 緝中)之邀加入蘇彥瑋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駕車搭載蘇彥 瑋向車手收取詐騙款項。其與葉書誠(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7 年度上訴字第1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經最 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陳 瑞鴻(綽號:西瓜,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1185號判 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4 年確定)、蔡忠明(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4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李佳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52 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蘇彥瑋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 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9 月1 日以 前某時,先由蔡忠明將其名下玉山銀行集賢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 號,下稱玉山集賢分行帳戶)存摺、提款 卡交予葉書誠,由其再轉交陳瑞鴻蘇彥瑋,容任該詐欺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而蘇彥瑋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 於105 年9 月1 日9 時許,假冒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 分局人員撥打電話予陳俊賢,佯稱有人使用其身分證領款, 經陳俊賢否認後,接續冒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張警官、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侯姓檢察官之名義撥打電話向陳俊賢佯稱其 涉嫌刑事案件,經屢傳未到,要求其必須提供金錢擔保,否 則將予以收押云云,使陳俊賢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6 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 至同具上開犯意聯絡之李佳興所有之華南銀行雙和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雙和分行)內,再



李佳興於當日15時25分許,將上開詐得款項中之37萬元, 轉匯至蔡忠明所有之上開玉山集賢分行帳戶內。嗣蔡忠明葉書誠於當日15時29分許,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 000 號玉山銀行永安分行,臨櫃提領22萬元,而陳瑞鴻亦隨 同在旁監視,領得款項後,裝入陳瑞鴻所提供之紙袋內,並 將該裝有款項之紙袋交付予葉書誠,而陳瑞鴻另通知謝堯順蘇彥瑋,由謝堯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蘇彥瑋,於105 年9 月1 日15時40分許,前往新北市永和 區永貞路、水源街口收取葉書誠蔡忠明所領之贓款,謝堯 順並因此獲得由蘇彥瑋所交付之5,000 元酬勞。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賢、證人即另案被告葉書誠、蔡忠 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告訴人之第一商業 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 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蔡忠明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顧客資料表、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永安 分行及玉山銀行雙和分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萊爾富超 商自動櫃員機、統一超商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提款機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1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另案被 告葉書誠蔡忠明李佳興陳瑞鴻蘇彥瑋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原應以其勞力、智識賺取財物,竟不 思以正途為之,反冀不勞而獲,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駕駛收取 車手交付之贓款,藉此獲取不法利益,並造成告訴人財產上 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且其除本案外,另犯多起詐欺犯行 經法院判決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參與 本案之角色分工、獲取之犯罪所得非高,暨雖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但尚未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㈢被告擔任本案駕駛,獲取5,000 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時供承明確,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然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被告依和 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款項,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而達到 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 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 上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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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