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834號
PCDM,108,審簡,834,201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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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71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1525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銘恩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銘恩於民國108年3月2日4時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 ○○路0 號之同學匯KTV歡唱後,因不滿前開KTV櫃臺人員江 寶瑩於張銘恩與友人離場時,詢問包廂號碼,遂基於傷害之 犯意,躍進櫃臺後方,徒手掐住江寶瑩之頸脖處,致其受有 前脖瘀傷(2X1公分)之傷害。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銘恩於警詢、偵查、本院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寶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 符,並有翻拍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雖未經修正 ,惟其法定刑則由「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 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準此,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所定之構成要件, 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 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規定,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 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 果,顯然修正後之條文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之規定,較不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被告於101 年間,因犯酒駕致人重傷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年6月,經上訴駁回後確定;復於102 年間,因涉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經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 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桃園地 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4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 定,於106年4月6日縮刑後假釋出監,於107年5月5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 惟審酌被告前揭所犯為公共危險等案件,與本案犯罪類型與 罪質並不相同,難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科以重 刑亦無益於被告社會復歸,復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 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並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 低法定本刑,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之一,是 認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詢問包廂號碼,即毆打告訴人,造 成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勢,所為顯有不當,應予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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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