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790號
PCDM,108,審簡,790,201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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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粲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少連偵字
第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粲家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粲家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蘇立業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5 月31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 法定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刑由銀元1,000 元 (即新臺幣【下同】3 萬元)提高為50萬元,是修正後規定 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先予敘明 。
㈡核被告周粲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被告與林○益周○勳就上開傷害罪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甫滿18歲,因不滿告訴人即少年 陳○元與其友人林○益間有債務糾紛未獲解決,不思理性溝 通處理,竟對告訴人陳○元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陳○元受 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勢,且過程中共犯林○益亦造成告訴人李 易倫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勢,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迄未與告訴人陳○元李易倫達 成和解或獲得諒解,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肄業之 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傷勢、本案衝突發生原因與經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少連偵字第2號
被 告 周粲家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0號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粲家施教弘林哲緯(上2 人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少年 周○勳葉○維林○益(上3 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 朋友關係,林○益與少年陳○元(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友 人有賭債糾紛,林○益因不滿陳○元向其親人討債,竟與周 粲家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夥同施教弘林哲緯、周○ 勳、葉○維等人,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由林哲緯駕駛7人 座休旅車搭載林○益周粲家施教弘周○勳葉○維等 人,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之「醒吾高中」 。途中林○益曾下車購買西瓜刀,俟抵達醒吾高中後,由林 ○益、周粲家周○勳葉○維進入校園內找陳○元,林哲 緯、施教弘則站在醒吾高中校門口處等候。嗣於同日晚上9 時15分許,在醒吾高中籃球場上,由林○益持西瓜刀砍陳○ 元左手及右小腿,周粲家持鐵棍追趕陳○元,並以鐵棍毆打



陳○元大腿及腰部,陳○元逃跑時,林○益又命周粲家攔截 陳○元周○勳則以鐵棍毆打陳○元葉○維則在旁觀看, 致陳○元受有小腿開放性傷口、前臂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 李易倫適時站在陳○元前方,林○益持刀砍向陳○元時亦砍 傷李易倫,致其受有右手食指、左手手背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
二、案經陳○元告訴及李易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周粲家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伊受林○益邀約,於前│
│ │中之自白 │揭時、地傷害告訴人陳○元
│ │ │;伊持自己的鐵棍毆打告訴│
│ │ │人大腿及腰部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元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哲緯於│證明其於上開時間,駕車搭│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載林○益及被告等人至案發│
│ │ │地點,其親見告訴人被林○│
│ │ │益砍倒在地,被告及周○勳
│ │ │均有毆打告訴人陳○元之事│
│ │ │實。 │
├──┼───────────┼────────────┤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施教弘於│證明林○益在車上講要去醒│
│ │中之證述 │吾高中打人並在途中下車買│
│ │ │刀,後林○益拿刀砍告訴人│
│ │ │陳○元周○勳拿棍棒毆打│
│ │ │陳○元之事實。 │
├──┼───────────┼────────────┤
│5 │證人即同案少年林○益於│證明其與告訴人陳○元之友│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人有債務糾紛,其等先搭乘│
│ │ │同案被告林哲緯駕駛之車輛│
│ │ │前去購買西瓜刀,再前往上│
│ │ │開地點,其手持西瓜刀砍告│
│ │ │訴人陳○元手及腳,被告及│




│ │ │周○勳分持鐵棍毆打告訴人│
│ │ │陳○元;另因告訴人李易倫
│ │ │在旁邊經其誤傷之事實。 │
├──┼───────────┼────────────┤
│6 │證人即同案少年周○勳於│證明其受林○益邀約於前揭│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時、地傷害告訴人陳○元,│
│ │ │後林○益持刀砍告訴人陳○│
│ │ │元,其與被告分持鐵棍追趕│
│ │ │告訴人陳○元之事實。 │
├──┼───────────┼────────────┤
│7 │證人即同案少年葉○維於│證明受林○益邀約共同於前│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揭時、地,由林○益持刀,│
│ │ │被告及周○勳持鐵棍衝往告│
│ │ │訴人陳○元之事實。 │
├──┼───────────┼────────────┤
│8 │證人即告訴人李易倫於警│證明於上開時地遭林○益以│
│ │詢時之證述 │西瓜刀誤傷,逃開後親見林│
│ │ │○益追告訴人陳○元,另有│
│ │ │幾人毆打告訴人陳○元之事│
│ │ │實。 │
├──┼───────────┼────────────┤
│9 │長庚醫院影像診療部檢查│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
│ │會診及報告單 2 張、手 │事實。 │
│ │術紀錄單、出院病歷摘要│ │
│ │各 1 份 │ │
├──┼───────────┼────────────┤
│10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1 片暨翻拍照片 6 張、 │ │
│ │指認表 4 張 │ │
└──┴───────────┴────────────┘
二、核被告周粲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其 與林○益周○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周粲家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 實施殺害時,即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 僅在使其成傷,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處,是使人受傷與殺人 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殺人之故意為斷,故 於個案中有關傷害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 ,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



一切情狀為斷。經查,被告與林○益周○勳共同前往傷害 告訴人陳○元時,被告係以鐵棍毆打告訴人腰部及腿部,林 ○益則係持西瓜刀攻擊告訴人手、腳等部位,周○勳持鐵棍 追打陳○元,堪認被告等人並無攻擊告訴人要害之行為。且 告訴人亦當庭陳稱:林○益僅砍我兩刀就走了,其他人於鐵 棍毆打時亦無致我於死之意等語,足認被告等人於攻擊告訴 人時,主觀上並未存有殺害告訴人之故意,自難率對被告以 殺人未遂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具 有基本社會事實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竹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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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