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13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順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順謙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法定刑度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且罰金刑亦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 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林順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爰審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循理性方式 處理,即徒手傷人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因而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兼衡其素行、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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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133號
被 告 林順謙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順謙於民國107 年5 月3 日19時5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 ○區○○街000 號之萊登荷蘭社區值班台後方陽台處,因與 張維益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維益之頭 部、身體,致張維益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及胸挫傷及右手擦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維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順謙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於首開時、地,│
│ │中之供述 │出拳攻擊告訴人張維益之事│
│ │ │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維益於警│證明被告有於首開時、地,│
│ │詢之指證 │出拳攻擊告訴人張維益之事│
│ │ │實。 │
├──┼───────────┼────────────┤
│ 3 │證人即時任萊登荷蘭社區│證明被告於首開時地有突自│
│ │保全周啟宏於偵查中具結│電梯衝向陽台與告訴人發生│
│ │之證述 │口角,並先行出手毆打告訴│
│ │ │人之事實。 │
├──┼───────────┼────────────┤
│ 4 │證人張建秝於偵查中具結│證明被告於首開時地有突自│
│ │之證述 │電梯衝向陽台與告訴人發生│
│ │ │口角,並先行出手毆打告訴│
│ │ │人之事實。 │
├──┼───────────┼────────────┤
│ 5 │萊登荷蘭社區監視器畫面│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與│
│ │暨本署108 年3 月25日訊│證人張建秝在上開社區值班│
│ │問兼勘驗筆錄、本署勘驗│台後方陽台飲酒,被告自電│
│ │報告各1 份、警方擷取監│梯衝向陽台,且不顧證人張│
│ │視器畫面照片共13張 │建秝及周啟宏之勸阻,徒手│
│ │ │接續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告│
│ │ │訴人受攻擊後,先轉身閃避│
│ │ │,惟被告仍持續攻擊之事實│
│ │ │。 │
├──┼───────────┼────────────┤
│ 6 │告訴人所提供衛生福利部│證明告訴人因被告毆打行為│
│ │臺北醫院107 年5 月4 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
│ │診斷證明書1紙 │害之事實。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 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對 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殷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