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705號
PCDM,108,審簡,705,2019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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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706
5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1966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榮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榮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 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二、犯罪事實:
陳榮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2 月23日13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 ,徒手竊取陳郁真所管領之愛心捐款箱暨其內約新臺幣(下 同)5000元之現金得手。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陳榮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郁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影片翻拍照片4 張。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榮恥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 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 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雖前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2 年度士交簡字第1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於104 年5 月31日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稽,其於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然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 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 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 重其刑為宜。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法治觀念,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及告訴人遭竊物品價值、實際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
捐款箱內之現金5000元,業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訴 在卷,此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 並依同條文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捐款箱1 個,僅為供放置捐款 之工具,價值甚微,且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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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