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長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5
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長永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長永於民國107 年10月25日1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里長候選人周淑甘服務處做資源回收之際,見由 陳玉林所管領置放於服務處桌上之IPHONE X手機1 支無人看 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 手之方式竊取得手(價值約新臺幣4 萬元,業據陳玉林領回 ),得手後旋即自上址逃逸。
二、證據:
(一)被告陳長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玉林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現場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與扣 案物照片共8 張。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 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5 月31日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罰金刑銀元500 元,依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為新臺幣1 萬5,00 0 元,修正後罰金刑,依同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則為新臺幣50萬元,修正後之罰金刑度既經提高,即非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先予敘明。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 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108 年度偵字第 422 號卷第5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 物之價值及已歸還所竊得物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IPHONE X手機1 支,業經警發還 被害人陳玉林,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見同上 偵查卷第21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