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587號
PCDM,108,審簡,587,2019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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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欽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730
2 號、第38291 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17119 號、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4225 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欽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9至20行「嗣王麗媛於民國107 年 4 月30日發現上揭股票已遭過戶」,應更正為「嗣王麗媛發 現上揭股票已於107 年4 月30日遭過戶」。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0至11行「同年月24日」,應更正 為「同年5 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7119 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並向吳麗雲推銷未上市 之澤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澤米科技公司)股票6 張( 價值新臺幣(下同)40萬元)」,應更正補充為「並於106 年7 月27日向吳麗雲推銷未上市之澤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澤米科技公司)股票6 張(價值新臺幣(下同)37萬5, 000 元)」。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欽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附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 詢單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 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 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予「鄭博宇」、「 吳順傑」使用,使「鄭博宇」、「吳順傑」得以作為向告訴 人王麗媛李明忠吳麗雲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聯絡工具, 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但仍 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 SIM 卡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同時交付上開門號SIM 卡 之幫助行為,幫助「鄭博宇」、「吳順傑」向告訴人王麗媛李明忠吳麗雲詐取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 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至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422 5 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7119 號 移送併辦部分,因分別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及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 卡供他人從事詐欺行為,助長 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損害 ,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二、三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3 人 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雖與告訴人王麗媛李明忠、吳麗 雲均成立調解,然迄今除僅賠償告訴人王麗媛4,000元、吳 麗雲3,000元外,其餘告訴人均未獲得賠償,有告訴人吳麗 雲之刑事陳報狀2份及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2份 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是 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 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或 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因其他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確定,即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 第225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本院判決之前已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在案,不符緩刑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 之宣告。又被告雖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麗媛李明忠吳麗雲成立調解,然迄今除僅賠償告訴人王麗媛4, 000元、吳麗雲3,000元外,其餘告訴人未獲得賠償,已如前 述,顯見被告並無誠意履行調解條件,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 刑,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7302號
38291號
被 告 張欽翔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欽翔明知申請行動電話並無特殊門檻限制,依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不 相識之第三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之作為犯罪工具以避免 檢警追查,竟仍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於 民國106年7月14日前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將其向台灣之星 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向亞太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 M卡2張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前揭行動電話 門號果遭某不詳人員用作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為以下行為:




㈠於106年8月起,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申辦人周煒 晟,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通訊軟體LINE,自稱係任職於「翺 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翺翔公司)之「鄭博宇」與王麗媛 聯絡,以新臺幣(下同)85萬元之代價向其推銷未上市之澤 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澤米公司)股票10張,嗣王麗媛付款 取得前揭股票後,於107年4月23日,該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 佯稱欲協助申請集保,使王麗媛陷於錯誤,於翌(24)日, 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交付其所有之上揭股票10張 、印章及集保存摺封面影本予「鄭博宇」。嗣王麗媛於107 年4月30日發現上揭股票已遭過戶,即撥打翺翔公司電話號 碼00-00000000號欲與「鄭博宇」聯絡而未果,又有某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張專員」之成年男子,以張欽 翔所申請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王麗媛聯絡,稱等 事情處理告一段落,會向其說明清楚,即避而不見,王麗媛 始知受騙。
㈡於106年7月14日前起,以張欽翔所申請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 00000號與通訊軟體LINE,自稱係任職於翺翔公司之「吳順 傑」與李明忠聯絡,於106年7月14日以38萬元之代價向其推 銷未上市之澤米公司股票5張,再於同年10月5日以20萬元之 代價向其推銷澤米公司股票5張。嗣李明忠先後付款取得前 揭股票後,該詐騙集團某成員隨即於107年4月間,以張欽翔 所申請之上揭行動電話號碼,佯稱欲協助申請集保,使李明 忠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7日,在其桃園市蘆竹區之住處,將 其所有之上揭股票10張、印章及集保存摺封面影本以黑貓宅 急便之方式,寄送予「吳順傑」。嗣於同年月24日,李明忠 發現上揭股票已遭人賣出,撥打翺翔公司電話00-00000000 與「吳順傑」曾提供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欲與「吳順傑 」聯繫,惟均未獲回應,李明忠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麗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李明忠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欽翔於本署偵查中│1.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
│ │之供述 │ 號、0000000000號均為其│
│ │ │ 本人申請,預付卡內金額│
│ │ │ 用完後即放置於家中,現│
│ │ │ 已遺失,但家中未遭竊之│




│ │ │ 事實。 │
│ │ │2.告訴人王麗媛李明忠所│
│ │ │ 撥打之翺翔公司電話02-2│
│ │ │ 0000000 是其所申請,裝│
│ │ │ 設其於位於新北市新莊區│
│ │ │ 民安西路245 巷1 號之住│
│ │ │ 處,用以轉接行動電話之│
│ │ │ 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王麗媛於警│1.自稱任職於翺翔公司之「│
│ │詢與偵查中之證述 │ 鄭博宇」,推銷其購買未│
│ │ │ 上市之澤米公司股票10張│
│ │ │ 之事實。 │
│ │ │2.於107 年4 月23日,「鄭│
│ │ │ 博宇」以通訊軟體LINE傳│
│ │ │ 送訊息,佯稱要將其所有│
│ │ │ 之澤米公司股票申請集保│
│ │ │ ,使其陷於錯誤,而於上│
│ │ │ 揭時、地,交付上揭物品│
│ │ │ 予「鄭博宇」之事實。 │
│ │ │3.發現其所有之澤米公司股│
│ │ │ 票遭人過戶後,撥打被告│
│ │ │ 所申設、翺翔公司電話02│
│ │ │ -00000000 ,一真實姓名│
│ │ │ 、年籍資料不詳、自稱「│
│ │ │ 張專員」之成年男子,以│
│ │ │ 被告所申請之行動電話號│
│ │ │ 碼0000000000號與其聯絡│
│ │ │ 之事實。 │
├──┼───────────┼────────────┤
│ 3 │證人即告訴人李明忠於警│1.自稱任職於翺翔公司之「│
│ │詢與偵查中之證述 │ 吳順傑」,以被告所申請│
│ │ │ 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
│ │ │ 54號與其聯絡,於上揭時│
│ │ │ 間推銷其購買未上市之澤│
│ │ │ 米公司股票10張之事實。│
│ │ │2.於107 年4 間,「吳順傑
│ │ │ 」以被告所申請之行動電│
│ │ │ 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
│ │ │ 電話聯絡證人即告訴人李│




│ │ │ 明忠,佯稱要將其所有之│
│ │ │ 澤米公司股票申請集保,│
│ │ │ 使其陷於錯誤,而於上揭│
│ │ │ 時、地,以上揭方式交付│
│ │ │ 上揭物品予「吳順傑」之│
│ │ │ 事實。 │
│ │ │3.發現其所有之澤米公司股│
│ │ │ 票遭人過戶後,撥打被告│
│ │ │ 所申設、翺翔公司電話02│
│ │ │ -00000000 ,被告所申設│
│ │ │ 、「吳順傑」之行動電話│
│ │ │ 號碼0000000000號均未獲│
│ │ │ 回應之事實。 │
├──┼───────────┼────────────┤
│ 4 │告訴人王麗媛與暱稱「鄭│佐證告訴人王麗媛所有之上│
│ │博宇」之通訊軟體LINE對│揭澤米公司股票遭「鄭博宇
│ │話截圖、澤米公司股東通│」詐騙之事實。 │
│ │知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
│ │106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 │
│ │代徵稅額繳款書、新北市│ │
│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偵查│ │
│ │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
│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 │
│ │份 │ │
├──┼───────────┼────────────┤
│ 5 │告訴人李明忠與暱稱「Ja│佐證告訴人所有之上揭澤米│
│ │y Wu順傑」之通訊軟體LI│科公司股票遭「吳順傑」詐│
│ │NE 對話截圖、財政部北 │騙之事實。 │
│ │區國稅局106 年度證券交│ │
│ │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 │
│ │2 紙、黑貓宅急便配送聯│ │
│ │單1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 │
│ │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 │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
│ │錄表各1 份 │ │




├──┼───────────┼────────────┤
│ 6 │通聯調閱查詢單3 紙、中│1.被告所申請之行動電話號│
│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碼0000000000號、096864│
│ │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營運│ 5354號確有遭人用以遂行│
│ │處第三服務中心108 年2 │ 詐欺犯行。 │
│ │月23日北三服二字第108 │2.告訴人王麗媛李明忠所│
│ │密查006 號函及其附件、│ 撥打之翺翔公司電話02-2│
│ │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108 │ 0000000 係被告所申請,│
│ │年2 月23日新北二服密字│ 裝設在被告住處之事實。│
│ │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3.被告於106 年間無身分證│
│ │件、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 補領紀錄,佐證上開2 行│
│ │所108 年2 月13日新北莊│ 動電話門號、市內電話均│
│ │戶字第1085011803號函及│ 係由其本人申請之事實。│
│ │其附件 │ │
└──┴───────────┴────────────┘
二、核被告張欽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8年度偵字第17119號
被 告 張欽翔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路000
巷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8年度審易字第156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一、犯罪事實:張欽翔明知申請行動電話並無特殊門檻限制,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 話門號予不相識之第三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之作為犯罪 工具以避免檢警追查,竟仍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罪 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14日前某日,將其向台灣之星股份 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交 由翱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遨翔公司)實際負責人「吳順傑 」(或「吳慧明」)用於未經許可之推銷販售未上市公司股 票業務之用。「吳順傑」先於106年5月間,以電話隨機撥打



吳麗雲住家電話,自稱係任職於翱翔公司金融管理顧問一職 ,並向吳麗雲推銷未上市之澤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澤 米科技公司)股票6張(價值新臺幣(下同)40萬元)。嗣 於107年4月10日中午12時許,「吳順傑」即以張欽翔所申辦 之上揭行動電話聯繫吳麗雲,佯稱澤米科技公司欲辦理公開 發行,要求吳麗雲將其所持有之澤米科技公司寄至台北市○ ○區○○○路000號並由「吳順傑」收領,以便辦理相關業 務。吳麗雲果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委由宅急配將其所持有 之澤米科技公司股票6張寄往「吳順傑」所指示之地點由「 吳順傑」收取後,即避不見面。吳麗雲遲於107年7月始知受 騙。案經吳麗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二、證據:訊據被告張欽翔對於申辦行動電話並交「吳順傑」使 用一事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然查,上開犯 罪事實業經告訴人吳麗雲於偵查中結證詳實,並有托運單1 件在卷足稽。又參以被告對於「吳順傑」年籍資料毫不清楚 ,又無從事證券業務之專業知識或證照,且未經許可卻擔任 買賣未上市股票業務之公司名義負責人,可見其等自始早有 違犯法律之不確定之意。且被告對於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可 能遭「吳順傑」使用在違法事務上,又無任何防制措施,應 認其對於本件詐欺犯行有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 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張欽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張欽翔前因幫助詐欺行為,經本署以107年 度偵字第37302號、第38291號詐欺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566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1件及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1紙可憑。本件同一被告所涉之詐欺罪嫌, 與上開業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於裁 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8年度偵字第14225號
被 告 張欽翔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108年度審易字第1566號、慶股),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欽翔明知任何人皆可前往電信機構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 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 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 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乙張,以不詳代價,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該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06年8月間起,以周煒晟(所涉詐 欺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通訊軟體LINE,向王 麗媛自稱其係任職於翺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翺翔公司)之 「鄭博宇」,並以新臺幣85萬元之代價,向王麗媛推銷未上 市之澤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澤米公司)股票10張,經 王麗媛付款取得前揭股票後,再於107年4月23日,以通訊軟 體LINE向王麗媛佯稱欲協助其辦理股票集保事宜云云,致王 麗媛誤信為真,而於107年4月24日,在臺北市○○區○○街 00○0號,將前開澤米公司股票10張、印章及集保存摺封面 影本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博宇」之男子。嗣因王 麗媛於107年4月30日,發覺前開股票業遭過戶,經另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專員」之男子,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撥打電話予王麗媛,向其佯稱待集保事宜處理告一 段落後,即會向其說明云云後,即聯繫無著,王麗媛始悉受 騙。案經王麗媛告訴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欽翔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王麗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即另案被告周煒晟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匯款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 繳稅額繳款書、澤米公司股利發放通知書、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翺翔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前開門號 申登人查詢資料。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




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37302號、第3829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566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 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而本件移請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核屬事實上之同 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 ,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宇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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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澤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翱翔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