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538號
PCDM,108,審簡,538,2019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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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532
9 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2766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2767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 行「存摺、」之記 載,應予刪除、起訴書附表編號5 有關告訴人邱淑芬之匯款 時間應更正為「106 年10月19日12時37分許」;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楊勝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害人蔡博 翔、黃明珠邱淑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指」、「被害人 蔡博翔之存摺影本1 份(見107 年度偵字第12195 號偵查卷 第10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本件3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起訴 書附表「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蘇芳萍等7 人詐取財物, 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轉供不法集團使用,助 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 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交易秩序,惟考量其並非實際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兼衡被告交付3 帳戶資料、被害人數 為7 人、受騙金額、被告業與到庭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蔡博翔黃明珠彭秋月邱淑芬洪翠蓮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 損失,而獲前開5 人表示原諒,不願追究(另告訴人蘇芳萍 、林韻宜經本院寄發傳票通知均未到庭陳述意見)、被告並 無前科,素行良好、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業與前揭告 訴人及被害人5 人達成和解,並願分期賠償損害,而獲其等 諒解,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被告應賠償 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併予宣告緩刑5 年,並斟酌其和解條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 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 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三、經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因提供本件帳戶之幫 助犯行獲有對價,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等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被害人詐得金 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 犯罪所得之物,毋庸為沒收之宣告,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 員之犯罪所得,亦毋庸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1 │被告楊勝堯應給付蔡博翔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
│ │於民國108 年8 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 千元,至全│
│ │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2 │被告楊勝堯應給付彭秋月10萬元,於民國112 年1 月起│
│ │至清償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 千元,如有一期不│
│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3 │被告楊勝堯應給付邱淑芬6 萬5 千元,於108 年8 月起│
│ │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 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
│ │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4 │被告楊勝堯應給付洪翠蓮9 千元,於111 年9 月30日前│
│ │一次給付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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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 35329號
107年度偵緝字第2766號
107年度偵緝字第2767號
被 告 楊勝堯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勝堯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取財物,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6 年 10 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全家便利商店內,將其所 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 稱台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蔡博翔彭秋月邱淑芬洪翠蓮林韻宜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蘇芳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勝堯固坦承有將前開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 係為申辦貸款,而對方說要作帳,所以寄出上開 3 帳戶相 關物品及告知密碼予對方云云。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蔡博翔彭秋月邱淑芬、洪翠 蓮、林韻宜、蘇芳萍及被害人黃明珠於警詢時就其等被害情 節指述綦詳,且有被告前開 3 帳戶開戶資料及告訴人、被 害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匯款單及 LINE 通訊紀錄等資料附卷 可稽。本件被告雖以前詞置辦,然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 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 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 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 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 、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 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 成後始行撥款。縱貸款機構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 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 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 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被告已係智 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詎其竟率爾交付前 揭帳戶資料,任令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帳戶對告訴人等及 被害人施行詐欺,是應可推認被告對於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 作為不法之使用一情,應有相當之認識,自不得諉為不知。 ㈡再查,被告與代辦貸款之人並不認識,對於代辦貸款公司毫 無所悉,既未填寫貸款申請書,亦未提供財力等證明,且在 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前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 贓工作之風險,顯不合常情。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



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 未曾謀面之不明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 一空之理?又被告供承對方要求其寄交前揭帳戶資料,用來 美化帳戶以利向銀行貸款等語,足徵被告試圖與不相識之人 共同以美化帳戶交易紀錄之不法手段,而隱瞞其並無經濟資 力之方式,因而交付前揭帳戶資料,顯見被告知悉對方於取 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可能非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對帳戶極 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節,應有所預見,卻 仍將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 未必故意,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嫌之 幫助犯,請依同法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再被告以一提供台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中 華郵政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 人為詐騙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 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展庚
起訴書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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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 │匯款帳戶 │
│ │被害人│ │ │ │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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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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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告訴人│106 年 10 │佯稱為網路賣家及中華│106年10月 │3萬元 │合作金庫銀│
│ │蘇芳萍│月 21 日 │郵政人員,因之前網路│21日20時52│ │行帳戶 │
│ │ │20 時 50 │購物疏失誤載多出 12 │分 │ │ │
│ │ │分 │筆訂單,需依中華郵政│ │ │ │
│ │ │ │人員指示操作提款機,│ │ │ │
│ │ │ │始能取消云云,致告訴│ │ │ │
│ │ │ │人蘇芳萍陷於錯誤,依│ │ │ │
│ │ │ │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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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告訴人│106 年 10 │佯稱為網路賣家及山│106年10月 │3萬4元 │合作金庫銀│
│ │蔡博翔│月 21 日 │銀行人員,因之前網路│21日22時 │ │行帳戶 │




│ │ │22 時 │購物手機外框誤標為 │ │ │ │
│ │ │ │12 套,需依山銀行 │ │ │ │
│ │ │ │人員指示操作提款機,│ │ │ │
│ │ │ │始能取消云云,致告訴│ │ │ │
│ │ │ │人蔡博翔陷於錯誤,依│ │ │ │
│ │ │ │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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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害人│106 年 10 │佯稱為銀行客服人員,│106年10月 │7123元 │台新銀行帳│
│ │黃明珠│月 21 日 │因之前網路購物程序錯│21日16時57│ │戶 │
│ │ │13 時 │誤,需依銀行人員指示│分 │ │ │
│ │ │ │操作提款機,始能退款│ │ │ │
│ │ │ │云云,致被害人黃明珠│ │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 │ │
│ │ │ │提款機而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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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告訴人│106 年 10 │佯稱為其友人彭先生,│106年10月 │15萬元 │台新銀行帳│
│ │彭秋月│月 20 日 │因急需用錢故向其調頭│20日11時45│ │戶 │
│ │ │10 時 │寸云云,致告訴人彭秋│分 │ │ │
│ │ │ │月陷於錯誤,依其指示│ │ │ │
│ │ │ │匯款。 ├─────┼────┼─────┤
│ │ │ │ │106年10月 │10萬元 │合作金庫銀│
│ │ │ │ │20日15時7 │ │行帳戶 │
│ │ │ │ │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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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告訴人│106 年 10 │佯稱為其友人鍾秋瑾,│106年10月 │15萬元 │中華郵政帳│
│ │邱淑芬│月 19 日 │因資金周轉不靈急需用│19日10時 │ │戶 │
│ │ │10 時 │錢故向其借款云云,致│ │ │ │
│ │ │ │告訴人邱淑芬陷於錯誤│ │ │ │
│ │ │ │,依其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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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告訴人│106 年 10 │佯稱為網路賣家 OB 嚴│106年10月 │2萬9987 │台新銀行帳│
│ │洪翠蓮│月 21 日 │選人員,因之前網路購│21日16時9 │元 │戶 │
│ │ │14 時 23 │物信用卡處理錯誤,導│分 │ │ │
│ │ │分 │致多刷 9 筆消費紀錄 │ │ │ │
│ │ │ │,需依台北富邦銀行人│ │ │ │
│ │ │ │員指示操作提款機,始│ │ │ │
│ │ │ │能取消云云,致告訴人│ │ │ │
│ │ │ │洪翠蓮陷於錯誤,依指│ │ │ │
│ │ │ │示操作提款機而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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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告訴人│106 年 10 │佯稱為網路賣家,因之│106年10月 │1萬985元│台新銀行帳│
│ │林韻宜│月 20 日 │前網路購物業務疏失,│21日16時46│ │戶 │
│ │ │20 時 32 │導致連續扣款 12 次,│分 │ │ │
│ │ │分 │需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 │ │ │
│ │ │ │匯款,始能取消云云,│ │ │ │
│ │ │ │致告訴人林韻宜陷於錯│ │ │ │
│ │ │ │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 │ │ │
│ │ │ │而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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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