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450號
PCDM,108,審簡,450,2019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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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楀紜
選任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094
0 號、第3144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5 「失竊現場、蒐證 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 份」,應更正為「現場查獲及扣案物 照片2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規定業於 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顯然較修正前提高,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之規定加以 處斷。
三、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且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 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 與告訴人陳孟萱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7年度偵字第31444號卷第15頁),及 罹患憂鬱症、強迫症、疑似病態偷竊症、人格障礙症、思覺 失調症之身心狀況,有台北慈濟醫院107 年10月15日診斷證 明書、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8 年6月9日診



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T 恤22件,固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惟其中18件已由告訴人陳孟萱取回,業據告訴人陳孟 萱及證人許純菱陳明在卷(見107 年度偵字第30940 號卷第 14 、16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至其餘4 件T 恤,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陳孟萱所 受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可憑,足認被告已填補告訴 人陳孟萱所受損害,倘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實 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New Balance 薄外套1 件、 New Balance 外套3 件、短袖T 恤4 件、長褲1 件,均已實 際發還告訴人郭妍希領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 山派出所贓物認領收據1 紙在卷可佐(見107 年度偵字第31 444 號卷第5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無庸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5 年迄今已有41次竊盜前科,歷經 多次司法程序以及刑罰執行之教訓,仍一再藉口其罹有精神 疾病而重覆竊盜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單純施以刑罰難 收矯正之效,且被告多次犯行顯有犯罪之習慣,請求併予諭 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 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 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 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 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 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 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或習慣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 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 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 活。又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 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 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 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 定,而由法院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 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 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則指對於犯罪



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 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而行為人是否構成累犯,尤非決 定其是否有犯罪習慣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446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自102 年間起迄今,雖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然衡諸被告 犯罪手法單純,所竊得之財物均非貴重物品,且被告因罹患 強迫症、疑似病態偷竊症,此有台北慈濟醫院107 年10月15 日診斷證明書、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8 年 6 月9 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佐,致無法控制其偷竊行 為,難認其本件兩次竊盜犯行,確係出於自身犯罪之習慣而 為,又被告於本案竊盜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 所受之財產上損害,顯有悔悟之意,尚難認被告已達嚴重職 業性竊盜犯罪習慣之程度,再觀諸卷內資料,既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認定諭知被告刑前強制工作,乃係矯正其竊盜犯行 之唯一方法,是基於罪刑相當及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審 酌對被告施以強制工作之手段與達成矯正被告犯罪之目的間 ,應合乎一定之比例,並求得法益間之均衡,本院因認宣告 如主文所示之刑,與被告犯行之處罰已屬相當,並足收儆懲 之效,尚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爰不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0940號
第31444號
被 告 丙○○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翁祖立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以下 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9月16日14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之甲○ 板橋重慶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陳孟萱所支配 管領抽屜內之短袖T 恤22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 萬 2560元,得手後以徒手抱取之方式,未經結帳即離去。旋即 遭店員許純菱發現而追趕,適有員警執行勤務行經上址前, 即依現行犯之規定進行逮捕,並起出短袖T 恤18件(短少4 件短袖T 恤之價值為5920元)。
㈡於107年9月24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 大遠百百貨公司」6樓之New Balance專櫃內,徒手竊取該專 櫃店長郭妍希所支配管領商品貨架上之New Balance薄外套1 件、New Balance外套3件、短袖T恤4件、長褲1件,價值共 計1 萬9920元,得手後藏置其隨身側背包內後,未經結帳即 離去。嗣於同日12時25分許,在大遠百公司門口前,為執行 肅竊專案之新北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查獲,並當場起出 上開失竊物品。
二、案經陳孟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郭妍希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丙○○於警詢與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孟萱與證│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 │人許純菱於警詢與偵查中│之時、地遭被告竊取上開物│




│ │之證述 │品之事實 │
├──┼───────────┼────────────┤
│ 3 │證人即告訴人郭妍希於警│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 │詢時之證述 │之時、地遭被告竊取上開物│
│ │ │品之事實 │
├──┼───────────┼────────────┤
│ 4 │監視器錄影光碟 1 片、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
│ │監視器擷取及現場照片 │事實 │
├──┼───────────┼────────────┤
│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事實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
│ │分局海山派出所贓物認領│ │
│ │收據、失竊現場、蒐證暨│ │
│ │監視器翻拍照片各 1 份 │ │
│ │、監視錄影畫面光碟 1 │ │
│ │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並請 審酌被告於105 年迄今,已有41次竊盜前科,歷經多次司法 程序以及刑罰執行之教訓,仍一再藉口其罹有精神疾病而重 覆竊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堪認前揭刑罰執行未收果效, 且被告犯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竊盜犯行前,為避免警方查緝, 先行變裝,並將腳踏車停放於遠離住處之處所,顯係預謀犯 案,惡性重大等情,請從重量刑,以示儆懲,並請酌量單純 施以刑罰難收矯正之效,且被告多次犯行顯有犯罪之習慣, 請予以宣告強制工作。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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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