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588號
PCDM,108,審易,588,2019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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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625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仁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世仁於民國108 年1 月1 日19時57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 巷00號前,見日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所有、陳冠 豪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 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撿拾路旁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 供兇器使用之鐵條1根(直徑約2公分,長度約20至30公分) ,以該鐵條擊破上開車輛左後方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自車窗進入上開車輛內,著手竊取車內黃色化妝包1 個 (內含化妝品)、白色保養品袋1 個(內含保養品)、指甲 剪套組1 組、女用塑身衣1 件、手機支架空盒1 個等物品( 均已發還),適陳冠豪之父親陳炳坤發現上開情形,見李世 仁自窗戶鑽出欲逃脫,將李世仁壓制在地而未遂。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冠豪、證人陳炳坤於警詢中之 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影條 光碟1 片暨截圖9 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5張、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雖未 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則由「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加重竊盜罪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 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得併科罰金刑之 規定,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 ,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顯然修正後之條 文提高得併科罰金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第3 項(起訴書誤載為第2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 罪,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 程序均告知被告另涉犯上開法條,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 爰依法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⑴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164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4 月確定 ;⑶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1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3 罪)、7 月(4 罪)、2 月(4 罪)、3 月確定;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6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⑸因竊盜等案件,經本 院以99年度易字第3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2 罪)、8 月(2 罪)、5 月(5 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523 號判決駁回確定;⑹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45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簡字第9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⑻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628號裁定就前揭⑴至⑷、 ⑹、⑻之罪定應執行刑6 年7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 ⑸、⑺所示之罪,則定應執行刑3 年8 月確定(下稱:乙執 行刑),上開甲、乙執行刑接續執行,而前揭甲執行刑於10 6 年12月8 日執行完畢,於107 年5 月7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出監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 其前揭甲執行刑部分,雖與乙執行刑接續執行,並在假釋期 間內再犯本案,但仍無礙於甲執行刑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



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審酌被 告前已受多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故意再次犯罪,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 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被告上開所犯為 加重竊盜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 。基上,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以竊盜 手段不勞而獲,觀念偏差,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次未取得 任何財物、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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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